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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民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奚敬华与被告南京白玉兰宾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敬华,南京白玉兰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1604号原告奚敬华,女,1966年5月6日生,汉族。被告南京白玉兰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工业园正方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李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奚敬华与被告南京白玉兰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玉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敬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玉兰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奚敬华诉称,其自2008年8月进入白玉兰公司从事仓库管理员工作,后从事前台工作,但仍同时从事仓库管理员工作。其中前台的工资为1600元/月,仓库管理员的工资为10000元/年。2015年1月,因白玉兰公司拖欠工资,其从白玉兰公司离职。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12月的工资21200元,其中前台的工资为11200元,仓库管理员工资10000元;2、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100%赔偿金21200元;3、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12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5000元;4、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5、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白玉兰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白玉兰公司自2014年3月为奚敬华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奚敬华分别于2012年11月8日、2014年8月28日以白玉兰公司前台的身份参与了南京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组织的南京市特种行业软件操作、旅馆住宿管理系统的培训。2015年3月31日,奚敬华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奚敬华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奚敬华主张前台的工作时间是工作24小时、休息48小时,工作期间午餐和晚餐在单位用餐,白玉兰公司未安排用餐时间,用餐时亦在工作岗位上,工作期间白天没有休息时间,晚上12点或1、2点之后没有客人时可以休息2、3个小时,有时一天都没有休息时间;仓库管理员的工作时间是每天下班后将物品分发好,其他时间如果有事情随喊随到;前台工作的工资多数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少数现金发放,仓库管理员工作的工资通过现金发放,每年年底由李海的妻子赵霞一次性发放,赵霞同时是白玉兰公司与海业公司的副总经理,并提交以下证据:考勤表、前台账目查询报表,证明其存在休息日加班;海业公司的出库单、窦豆等人的领条,证明其同时担任白玉兰公司的仓库管理员,工作内容为负责收发白玉兰公司所用的牙刷、毛巾等物品,并主张海业公司系李海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另外一家公司。以上事实,有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南京市特种行业治安安全业务培训合格证、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和工资支付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奚敬华主张其与被告白玉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从事前台工作,并提交了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南京市特种行业治安安全业务培训合格证予以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白玉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奚敬华的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对奚敬华关于其工资标准为1600元/月、白玉兰公司欠付其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工资112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主张白玉兰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12月工资1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奚敬华主张其从事前台工作的同时从事仓库管理员工作,虽提交了出库单和窦豆等人的领条,但出库单系海业公司的,其虽主张窦豆等人均是白玉兰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奚敬华主张其从事仓库管理员工作的工资为10000元/年、由赵霞于每年年底一次性发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亦陈述赵霞同时担任海业公司的副总经理,其主张白玉兰公司支付仓库管理员工作的工资10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奚敬华主张白玉兰公司加付欠付工资的100%的赔偿金21200元,其虽主张已向劳动行政部门要求处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其自认劳动行政部门未予处理,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奚敬华主张其休息日加班,并提交了考勤表和前台账目查询报表,对其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白玉兰公司未举证证明奚敬华的工作时间,对奚敬华关于其在岗24小时、休息48小时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扣除合理的用餐及休息时间,本院认定奚敬华每天的工作时间为18小时。奚敬华自认前台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其陈述的工作时间安排也符合综合计算工时制的特点,其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应按1.5倍计算。故白玉兰公司应支付奚敬华2014年期间的加班工资2620.69元,对其该部分加班工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部分的加班工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奚敬华主张其已于2015年1月从白玉兰公司离职,对其要求白玉兰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白玉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白玉兰宾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奚敬华工资11200元、加班工资2620.69元,合计13820.6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南京白玉兰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奚敬华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三、驳回原告奚敬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慧君人民陪审员  袁隆文人民陪审员  徐庆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贾紫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