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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曹树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某某,李某乙,曹树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鄂某某,住吉林省磐石市,系被害人李某甲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住长春市宽城区,系被害人李某甲之女。法定代理人薛某某,初中文化,住长春市宽城区,系李某乙之母。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陈平平,吉林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树来,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4]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树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妍、赵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鄂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薛某某及诉讼代理人陈平平、被告人曹树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曹树来在长春市二道区八里堡街道凌宇洗浴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口角,后二人撕打在一起,打斗中曹树来捡起一块方砖打在李某甲的头部,导致李某甲头部受伤被送往医院抢救。经鉴定,根据李某甲的头部外伤致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2月17日,被害人李某甲死亡。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曹树来犯故意伤害罪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树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鄂某某、李某乙诉称,请求追究被告人曹树来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曹树来赔偿附带民诉讼原告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88556.31元。被告人曹树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无能力全部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曹树来与被害人李某甲在长春市二道区八里堡街道凌宇洗浴门前,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二人撕打在一起,打斗中曹树来捡起一块方砖打在李某甲的头部,致李某甲头部受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脑疝、颅骨骨折、皮下血肿。2015年2月17日,被害人李某甲因重度颅脑损伤后长期卧床致肺部内感染、肺透明膜形成,肺功能障碍死亡,经鉴定,李某甲颅脑损伤与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曹树来在家属陪同下到长春市二道区八里堡派出所投案,同日,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因曹树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同日送往长春市拘留所执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曹树来的基本情况。2.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甲于2015年2月17日死亡。3.长春市二道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长二)尸鉴(法医)字[2015]0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甲因重度颅脑损伤后长期卧床致肺内感染、肺透明膜形成、肺功能障碍死亡,其颅脑损伤与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曹树来在二道区八里堡凌宇洗浴旁边麻将馆门前将被害人李某甲打伤。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曹树来主动到荣光路派出所投案。6.行政处罚决定书、笔录及执行回执证实: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因曹树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同日送往长春市拘留所执行,执行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27日。7.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7日零时左右,其听到楼下麻将馆门口有人吵吵,就下楼看到曹树来和李某甲撕打在一起,曹树来用地上的一块方砖打到李某甲左面脑袋的侧面,当时李某甲趔趄一下,跪在地上,妻子于某某把曹树来推回他家,其把李某甲扶起来,并对李某甲说头痛必须去医院,其让大哥徐文辉开车送李某甲去医大二院,在开车去往医院的途中开到东安屯附近时李某甲就说迷糊了。8.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7日零时左右,其在东荣家园小区的麻将馆外屋坐着,听到麻将馆的里屋有吵架声,其就进里屋看到曹树来拿一个板凳要打李某甲,曹树来举起板凳一下打到屋里的灯管上了,没有打到李某甲。李某甲和曹树来就吵吵,他俩撕扯到一起,其和现场的邻居就把他俩拉开了。其在屋里拦着曹树来,李某甲就一个人出了麻将馆。其在屋里劝了一会曹树来,让曹树来回家,曹树来出门口看到李某甲还在麻将馆门前,他俩就又吵吵起来,曹树来在地上捡起一个方砖一下就打到李某甲的左脑侧面。其看到李某甲被打到头部后趔趄了两下,其就把曹树来推到他家楼下,回来的时候看到李某甲正和丈夫徐某某在马路上坐着,其就劝李某甲去医院看看。李某甲不去,后来大哥徐文辉在楼上听到打架下楼,众人就把他拽起来上车,李某甲不上车,其就给李某甲的小姨子小薛打电话,李某甲的小姨子到了,众人一起坐车去医院,大哥徐文辉开李某甲的车把他送到吉大医院二院,在车上其就看到李某甲的头上直冒汗,但是没有出血。李某甲这时已经说不清话了,到二院急诊门口李某甲就不会走路了,是用医院的推车推到医院里面的。9.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7日凌晨2时许,李某甲被打后送往吉大医院二院救治,当时入院时就昏迷,手术后也昏迷状态,在医大二院救治了半个月病情不见好转后又转到医大一院能有十多天,主治大夫建议医院费用太高,病人回家疗养。家属商量之后又把李某甲转到长春市挺进医院继续保守治疗,又治疗了一个多月,医生说李某甲已经是植物人了,还是建议回家治疗,之后就把李某甲送回老家磐石县了。在老家待了三个月,李某甲天天抽搐,家人就把李某甲接回长春,住在其家中。大约两个半月,2015年2月17日早上8点多,其发现李某甲死了,就打电话通知了八里堡派出所。10.被告人曹树来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16日晚上9点多,其和张来辉还有一个叫三哥的在八里堡喝酒,快凌晨的时候回到凌宇洗浴旁的麻将馆聊天,当时李某甲也在那喝酒,唠着唠着的时候李某甲说话可难听了,其也就和李某甲撕吧到一起了,一开始被大伙拉开了,后来又撕打到了一起,其顺手从地上捡起一块铺地的方砖打到李某甲的头部,被大伙拉开了,其被别人推回家,后来邻居打电话说李某甲不行了,让其去医大二院,其让妹夫去医院送钱,自己主动到派出所投案了。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曹树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害人李某甲受伤后先后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第一医院救治,共住院27天,发生医疗费253235.35元。被害人李某甲住院后,被告人曹树来已先行赔偿70000元。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户籍证明、住院病历、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树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树来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曹树来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代理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树来与被害人李某甲因口角产生矛盾进而打斗,无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曹树来具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鄂某某、李某乙主张的医疗费300000元,按照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应保护253235.35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按照其住院天数应保护2700元;主张的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50000元,李某甲从受伤住院到出院后长期卧床,至其死亡期间共7个月,应保护其误工费16533.44元、护理费16533.44元;主张的交通费15000元,根据被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及与就医时间相一致原则,按照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应保护312元;主张的丧葬费2143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454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932.31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给付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鄂某某、李某乙应得的赔偿为310434.23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鄂某某已经得到的赔偿70000元,其还应得赔偿240746.23元。综上,根据被告人曹树来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5年第十五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树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6年7月16日止。)二、被告人曹树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鄂某某、李某乙人民币240746.2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鄂某某、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亮亮人民陪审员  时 伟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郝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