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开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尹延春与被告牛石磊、郑世蒙、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延春,牛石磊,郑世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开民初字第599号原告尹延春。委托代理人王璐卫,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石磊。被告郑世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组织机构代码80576897-3。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旭亮,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邵卫国,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673号东方银座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8279435-3。负责人张建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建新,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尹延春与被告牛石磊、郑世蒙、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城财险邢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邢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延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璐卫、被告牛石磊、被告郑世蒙、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旭亮、邵卫国、被告永城财险邢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延春诉称,2014年11月25日11时30分许,被告牛石磊驾驶冀EBK3**小型轿车沿潘庄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潘庄村口向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骑摩托车的尹平辰(载原告尹延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郑世蒙驾驶冀EGB6**轻型普通货车沿潘庄村口南北路向北行驶时又与倒地的尹平辰、尹延春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牛石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尹平辰、郑世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尹延春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尹延春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费用。出院后,尹延春仍无法正常工作、生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永城财险邢台支公司、人保邢台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延春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5,06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牛石磊、郑世蒙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辩称,在牛石磊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驾驶冀EDK3**小型轿车的前提下,被告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部分与被告永城财险邢台支公司各承担一半,其商业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永城财险邢台支公司辩称,经核实冀EGB6**轻型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考虑相关损失应与被告邢台人保各承担一半。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牛石磊辩称,原告的赔偿要求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诉讼费和伤残鉴定费被告同意承担。被告郑世蒙辩称,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但被告郑世蒙仅同意承担15%的比例,诉讼费和鉴定费郑世蒙同意承担。为支持所诉,原告尹延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尹延春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证据三、邢台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四、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用药情况;证据五、医疗费单据一组,证明原告医疗费共花费35,344.4元;证据六、原告尹延春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而遭受的误工损失情况;证据七、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一组,证明护理费损失情况;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情况;证据九、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的关系;证据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一组,证明肇事车辆登记情况;证据十一、保单一组,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证据十二、鉴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其个人在红星药房中花费的两张票据(一张2.8元,另一张185元)不认可。2.对误工、护理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据被告公司了解原告及其护理人并未在上述公司工作,望法院依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如不真实望法院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3.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首先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伤情结合病历评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明显偏高,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被告永城财险邢台支公司、牛石磊、郑世蒙的质证意见均与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一致。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为支持其质证意见提交其公司人伤探视表一份,证明原告尹延春的护理人员为陈小霞。原告尹延春质证认为,其不认可保险公司出具的探视表,因为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护理人员是陈小霞,实际护理人是原告妹夫侯欢军。被告永城财险邢台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被告公司的前期查勘,相关人员的工作与原告提供的收入减少证明不一致,与人保一致,探视表上有相关人员的亲笔签名。被告牛石磊、郑世蒙对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永城财险邢台支公司、牛石磊、郑世蒙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1时30分许,被告牛石磊驾驶冀EBK3**小型轿车沿潘庄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潘庄村口向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骑摩托车的尹平辰(载原告尹延春)发生交通事故,后沿潘庄村口南北路向北行驶的被告郑世蒙驾驶冀EGB6**轻型普通货车又与倒地后的尹平辰、尹延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尹平辰、尹延春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害。2014年12月22日,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出具邢公交认字(2014)第11251144500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石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尹平辰、郑世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尹延春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尹延春被送往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右腓骨下段骨折、右外踝骨折、多发皮擦伤、左前臂多发皮裂伤。另查明,2015年5月21日,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尹延春的损失不构成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二次手术费约需8,000元。再查明,冀EBK3**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车主为牛石磊,该车在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EGB6**号轻型货车的行驶证车主为侯冬冬,该车在被告永城财险邢台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安全驾驶、文明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原被告各方均对公安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表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做出的责任划分予以采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的责任划分,本院认为被告牛石磊承担原告尹延春全部损失的70%为宜,被告郑世蒙承担原告尹延春全部损失的15%为宜。由于,肇事车辆冀EBK3**号小型轿车、冀EGB6**号轻型货车分别在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和被告永城财险邢台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原告尹延春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和被告郑世蒙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尹延春各项损失中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牛石磊、郑世蒙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尹延春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5,556.6元,有邢台市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红星大药房两份出库单,本院认为,首先二票据不是正式的发票,其次二票据上没有购买人名字,无法证明该票据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尹延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但并未提供任何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参照邢台本地机关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以及原告尹延春实际住院治疗的时间,本院认为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为宜;3、营养费1,200元,原告尹延春主张每天50元营养费过高,本院认为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宜。营养费期间有邢台县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认定,虽然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尹延春的营养费应为20元/天*60天=1,200元;4、误工费5,066.30元,原告尹延春主张其在沙河市颖鑫花卉苗木基地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并提供了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证明,但通过对沙河市颖鑫花卉苗木基地相关人员的询问,可以得知原告尹延春仅在该基地工作了4个月,因此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尹延春因本次事故受伤,确实存在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参考原告尹延春的户口性质和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120天为宜,故其误工费为15,410元/365天*120天=5,066.30元;5、护理费5,267.67元,原告尹延春提交的护理证据与其误工费损失证据一致,故本院亦不予采纳。参考其住院病历和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其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60天为宜,故其护理费为32,045元/365天*60天=5,267.67元;6、交通费300元,虽原告尹延春对该项损失未提交任何证据,但该项费用为必须支出项目,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300元;7、鉴定费1,200元,有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以上七项共计49,590.57元。由于本次事故中还有另一名伤者尹平辰也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已在交强险中为尹延春预留了份额。本院认为二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内各赔偿原告尹延春5,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各赔偿原告5,316.99元。剩余损失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19,429.62元,由被告郑世蒙赔偿4,163.49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牛石磊、郑世蒙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别赔偿840元和180元。关于原告尹延春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综合原告尹延春的伤情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延春各项损失29,746.61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延春各项损失10,316.99元;三、被告郑世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延春各项损失4,343.49元四、被告牛石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延春鉴定费840元;五、驳回原告尹延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7元,由被告牛石磊负担1,500元,由被告郑世蒙负担42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斐代理审判员 刘圆圆人民陪审员 王若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郝彩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