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执民字第3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渚支行与刘春山、鲍春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渚支行,刘春山,鲍春风,刘光安,刘影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民字第3213号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渚支行。代表人:史学军。被执行人:刘春山。被执行人:鲍春风。被执行人:刘光安。被执行人:刘影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渚支行与被执行人刘春山、鲍春风、刘光安、刘影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过财产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519997.13元,利息38826.34元(算至2015年4月17日),现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刘春山、鲍春风于2015年8月14日归还15万元(已履行),2015年9月15日归还10万元,2015年10月15日归还10万元,2015年11月15日归还10万元,2015年12月15���前还清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甬余执民字第321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惠萍审 判 员 卢 斌代理审判员 尚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徐虹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