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刚与被告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陆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501号原告:陈刚,男,1977年2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兵,六安市金安区东市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军,男,1987年2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陈刚与被告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刚诉称:原告陈刚与陆军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以自己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整,并出具了借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还,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还清原告借款共计8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陆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一致,本院依法对其三性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陆军立据借原告陈刚人民币8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被告陆军立有借条,原告陈刚要求被告陆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刚借款80000元。案件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陆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诗庆审 判 员 吴玉锋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皋丰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