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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抚顺市同利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曹明野、尹唱、沈阳隆润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顺市同利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曹明野,尹唱,沈阳隆润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顺民初字第333号原告抚顺市同利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城区临江东路55号门市6室。法定代表人金星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洋,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曹明野,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沟门子镇。被告尹唱,女,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盖州市陈屯镇。被告沈阳隆润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沈抚新城核心区总部基地9号地块。原告抚顺市同利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曹明野、尹唱、沈阳隆润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抚顺市同利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抚顺市同利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抚顺市同利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912元,减半收取8456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李征玉审 判 员  何佳欣代理审判员  刘军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温佳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