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抚顺市同利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曹明野、尹唱、沈阳隆润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顺市同利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曹明野,尹唱,沈阳隆润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顺民初字第333号原告抚顺市同利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城区临江东路55号门市6室。法定代表人金星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洋,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曹明野,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沟门子镇。被告尹唱,女,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盖州市陈屯镇。被告沈阳隆润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沈抚新城核心区总部基地9号地块。原告抚顺市同利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曹明野、尹唱、沈阳隆润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抚顺市同利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抚顺市同利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抚顺市同利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912元,减半收取8456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李征玉审 判 员 何佳欣代理审判员 刘军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温佳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