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商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和义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义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宁商初字第496号原告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竹山路599号。法定代表人王以丹,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占军、孟志昱,男,公司员工。被告天津和义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天津保税区海滨二路86号(物流园区内)2-103。法定代表人谷秀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原告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器材公司)诉被告天津和义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义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和义生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合同约定履行地点为被告指定的项目地点,该项目地亦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故本案应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物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并未就合同履行地做明确约定,本案争诉标的物为案涉买卖合同货款,接受货币一方为原告消防器材公司,原告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故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和义生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天津和义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薇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