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庞国星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张绍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庞国星,张绍杉,张宝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09号环球置地广场20层。代表人陈敬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锦,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国星。委托代理人刘家祥,北京汇融(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洁,北京汇融(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绍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华。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四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锦,被上诉人庞国星的委托代理人刘家祥,被上诉人张绍杉,被上诉人张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2日21时15分许,张绍杉驾驶牌照号津D×××××机动车沿河西区爱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爱国道上海银行附近调头时,遇庞国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爱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庞国星车右侧与张绍杉车左前翼子板接触,造成庞国星倒地受伤及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解放南路大队认定张绍杉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庞国星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前往天津市天津医院就诊,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2月5日住院13天,诊断结果为:三踝骨折(右)、胫距关节脱位(右)、踝和足的其他浅表损伤(右)。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0258.68元,其中被告张绍杉支出5000元。被告张绍杉另为原告垫付护理费1200元。另查,被告张绍杉驾驶的机动车系被告张宝华所有,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庞国星起诉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258.28元(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4月8日,实际产生)、护理费19088元(住院期间护工护理,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2月5日,共计14天产生1088元,系实际支出;出院后家属护理,自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共计6个月,按照每月3000元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院14天,每天100元标准)、营养费1400元(住院14天,主张每天100元)、交通费1000元(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5月19日往返就医产生)、残疾辅助器具费1546元(购买双拐、轮椅、便椅支出);2、被告张宝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被告张绍杉驾车未保证安全,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就原告庞国星损失的合理合法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绍杉予以赔偿。被告张宝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问题,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采信的证据,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4月8日,原告共产生医疗费70258.68元,其中原告支出65258.68元、被告张绍杉支出5000元,该项费用与本案相关,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产生的医疗费数额为70258.28元,原审法院准许,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剩余的60258.28元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绍杉垫付5000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1088元,三被告表示对此无异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其伤情,参照2013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另支持2个月的护理费,即4759.83元(28559元/年÷12个月×2个月),故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088元+4759.83元=5847.83元(被告张绍杉垫付12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13天,其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适当加强营养是必要的,其主张营养费14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予以支持,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交通费问题,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交通费的支出情况,考虑其住址至医院间的距离及就医次数,酌情支持5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应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三踝骨折,活动受限,其所购买的轮椅、双拐、大便椅均与其伤情相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546元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庞国星医疗费1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庞国星护理费5847.83元(被告张绍杉垫付120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庞国星交通费500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庞国星残疾辅助器具费1546元;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庞国星医疗费60258.28元(被告张绍杉垫付5000元);六、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庞国星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庞国星营养费1400元;八、驳回原告庞国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元,减半后收取373.50元,由原告庞国星负担53.50元,被告张绍杉负担320元”。原审法院判决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依法改判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医疗费中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未扣除非医保部分。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庞国星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绍杉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张宝华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绍杉驾驶机动车与庞国星驾驶电动自行车接触,造成庞国星倒地受伤及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审法院根据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解放南路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绍杉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庞国星无责任,并判决由张绍杉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庞国星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主张应在医疗费中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一节,经庭审中核对,上诉人虽在庭审中强调扣除非医保用药是双方约定,但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并未提供双方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事实证据,且经法庭进一步核查,上诉人对本案庞国星主张的医疗费中有多少数额的非医保用药,以及有没有非医保用药并不清楚,上诉人未能就其上诉理由提供充分的证据。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娟审 判 员 白玉明代理审判员 闫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雷雷速 录 员 路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