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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垦刑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姜洪辉诈骗罪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洪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垦刑终字第49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洪辉,别名姜辉,无固定职业。2014年7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九三农垦看守所。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审理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洪辉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九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洪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农垦区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增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姜洪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2日,被告人姜洪辉找到王某甲,编造买玉米扒棒机急需用钱的理由,以每月支付6000元利息为诱饵,用假的房产证和假的拖拉机行驶证作为抵押借款100000元,扣除当月利息6000元,从王某甲处骗取94000元。2012年12月2日,姜洪辉以急于用钱为由,用假的房产证作抵押,以每月支付3000元利息为诱饵,从朱某甲处骗取100000元。同年12月15日,姜洪辉再次找到朱某甲,以每月支付2400元利息为诱饵,从朱某甲处骗取80000元。2013年1月1日,姜洪辉找到高某,编造还贷款缺钱的理由,用假的拖拉机行驶证作为抵押,骗取高某30000元。2013年3月3日,姜洪辉再次找到王某甲,编造种地需要用钱的理由,利用之前提供的假房产证和假拖拉机行驶证,从王某甲处骗取150000元。2013年3月9日,姜洪辉用伪造的段某名下的房产证,与段某一起到姜某甲处借钱,骗取姜某甲70000元,姜洪辉用此款偿还给段某30000元欠款。同年7月9日段某向姜某甲返还人民币20000元。2013年3月20日,姜洪辉找到王某乙,隐瞒欠下高额债务无法偿还的真相,以借款的方式从王某乙处骗取100000元。同年4月7日,姜洪辉找到王某乙,编造买车需要还贷款的理由,以借款的方式从王某乙处骗取150000元。同年4月的一天,姜洪辉再次找到王某乙,编造需要还贷款急需资金的理由,以借款的方式从王某乙处骗取140000元。2013年4月17日,姜洪辉找到陈某,以着急用钱为由,隐瞒欠下高额债务无法偿还的真相,以支付5000元利息为诱饵,从陈某处骗取100000元。2013年4月29日,姜洪辉找到孙某,编造到外地承包土地需要用钱的理由,以借款的方式从孙某处骗取10000元。综上,姜洪辉实施诈骗犯罪11起,共计骗得钱款人民币1024000元,骗得的钱款大部分被其用于购买彩票、赌黑彩以及偿还购买彩票、赌黑彩的欠款和高额利息。2013年6月,姜洪辉关闭通讯工具外出躲避,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网上通缉,2014年7月16日姜洪辉在河北省秦皇岛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邮政储蓄银行交易记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记录、借条、房产科证明、监理所证明,物证伪造的房屋产权证、伪造的拖拉机驾驶证,检验鉴定书,证人刘某甲、姜某甲、段某、肖某、相某、彭某、罗某、刘某乙、刘某丙、姜某乙、张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朱某甲、高某、姜某甲、王某乙、陈某、孙某的陈述,被告人姜洪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洪辉以非法占有目的,虚构事实、隐瞒购买彩票、黑彩以及偿还高利借款的真相,通过抵押假证件和许诺返还高额利息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姜洪辉系初犯,自愿认罪,具有坦白的法定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姜洪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上诉人姜洪辉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的诈骗朱某甲80000元的犯罪事实不成立,上诉人从未向朱某甲借过这笔钱;朱某甲出具的80000元借条上的签名不是上诉人书写,对(齐)公(刑技)鉴(文检)字(2014)94号文件检验鉴书的鉴定意见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原审判决认定诈骗王某甲150000元、王某乙290000元、陈某100000元和孙某10000元的事实不成立,应当属于民间借贷。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自愿认罪,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履行职务的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洪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虚假的房产证明和拖拉机行驶证件,虚构需要还贷款缺钱或包地需要钱等事实,骗取私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提出从未向朱某甲借过80000元钱,原审判决认定该诈骗犯罪事实不成立的上诉理由。经查,此笔借款有上诉人签字的欠条、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书及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朱某甲出具的80000元借条上的签名不是上诉人书写,对(齐)公(刑技)鉴(文检)字(2014)94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不服,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述检验鉴定书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诈骗王某甲150000元、王某乙290000元、陈某100000元和孙某10000元的事实不成立,应属于民间借贷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明知自己已欠巨额债务无法偿还的情况下,虚构还贷、交地款和车款需要用钱的事实,以高额利息回报作为诱饵,骗取被害人的钱财用来偿还之前欠下的债务及继续购买彩票和黑彩随后关闭通讯工具外出躲债,足以认定上诉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其自愿认罪,原审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上诉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检察机关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冬灵审 判 员  王连和代理审判员  郭 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