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尚小伟与石家庄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75号原告尚小伟,女,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委托代理人徐俊峰,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注册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经营地址:保定市北市区百楼乡。负责人殷成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仁才,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李天木乡军马站村812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尚小伟与被告石家庄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俊峰、被告委托代理人何仁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2日,原告通过被告给武汉福元融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即福元融通公司武汉市武昌区加盟店)托运一个包裹,内装节节高笔筒、玉壶等玉摆件共计9件。被告公司员工刘红威在办理托运手续时,原告告知其托运物品为贵重易碎品,并办理了保价,保价声明价值为20000元。后武汉福元融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到包裹,在检查时发现里面的笔筒、玉壶严重毁损,因此拒绝接收。笔筒、玉壶价值9800元,现该包裹仍在被告处。原告为此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98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司与原告之间运输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应当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准。2014年11月,原告尚小伟委托我司运输9件货物(礼品)至湖北武汉,双方签订了单号为215276661的货物运输合同,合同中原告声明保价20000元。按照《合同法》第312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9件货物中7件完好且被收货人签收,2件破损后退回我司,故该条款的理赔计算方法为:赔偿金额=货物损失比例×保价声明价值,即20000元÷9件×2件=4445元。因破损2件物品仍有残值,根据我司条款第9条保价高于实际价值按实际价值来计算的规定,其赔偿最高不会超过3000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物流单据,证明双方存在邮寄服务合同关系。2、被告员工刘红威的名片,证明刘红威是被告的员工。3、玉摆件的票据2张,证明9件物品总额是19900元,其中本案毁损的笔筒价值800元、玉壶价值9000元,共9800元。4、被毁损的玉壶和笔筒的照片6张(其中五张是毁损后收货方拍的照片),证明2件物品毁损严重。5、武汉福元融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2014年11月22日原告托运给该公司的玉器中笔筒和玉壶毁损严重,所以拒收。6、武汉福元融通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是合法成立的企业法人。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2、3、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一般情况下,货物破损应该将破损物品与我司的运输单据、包装等一起拍照。一张照片显示货物完好,无法证明货物在运输中就是完好的,其它5张照片与我司实际存货一致。证据5的证明日期是2015年3月10日,与货损实际发生时间相差四个月之久不合常理。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填写得货物索赔申请表,证明货物拆分成了四件托运,发货人同意拆分为四票的方案运输。2、运输单据存根联,证明该票单据运输保价20000元,确实是9件;更加确定的是发货人同意我司运输服务条款并签字。3、实际破损的一票,证明这张单据确实是没经过发货人签字,是建立在原单据拆分四份情况下,证明这票货的破损保价是5000元(并不代表实际价值),到付运费金额是116元。4、发货人用于索赔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发货人确实进行过货物索赔申请表的填写。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需庭后与原告本人核实,对于表格上保价声明价值5000元不予认可,而且原告明确了索赔金额是9800元。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签名不是尚小伟本人签名,不认可保价为5000元。根据上述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和双方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2日,原告在保定市电谷酒店岫岩满族自治县雲枫珠宝玉器批发行的玉器展览会上购买了玉摆件节节高笔筒(800元)、一把壶(9000元)、原石一块(7000元)、玉钱币四块(2100元)、玉花瓶一个(800元)、玉酒杯一套(200元),共计总价19900元的物品后,联系被告欲将上述物品托运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万达广场9—11栋1—2层55号的武汉福元融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的业务经理刘红威到电谷酒店收货时,与原告商定保价声明价值20000元、分4单托运,交货方式为“送货(不含上楼)”,运费付款方式为“到付,”并在德邦托运单“代收货款”栏注明“4单子”。但被告将上述货物分装成4件托运到武汉后,武汉福元融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现玉摆件节节高笔筒(800元)、一把壶(9000元)严重破损而拒绝收货,也未支付该两件货物的运费。因原告向被告索赔时双方对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各持己见,最后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德邦物流托运单在第九项托运人签名栏提示,“请仔细阅读背面的条款,您的签名意味着您已理解并接受条款内容”。而背面的《德邦物流服务条款》第9条规定,“承运人建议托运人办理货物保价运输,声明保价并支付相应保价费。若托运人声明保价并支付保价费,发生货物丢损,承运人按如下规则赔偿:货物全部灭失,按货物保价声明价值赔偿;货物部分毁损或灭失,按声明价值和损失比例赔偿,最高不超过声明价值。声明价值高于实际价值的,按实际价值赔偿。”该《条款》第12条还规定,玉器、艺术品等难以客观确定价值的货物不予托运。本院认为:被告在履行托运义务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保证义务,导致部分货物严重受损,应依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受损货物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托运单中的保价条款,原告保价声明价值20000元高于其实际购买价值19900元,依约应按被损货物实际价值赔偿。被告主张原告同意拆分为4件运输即同意每件保价5000元、以及托运的9件物品保价价值均等,既不符合原告的保价本意、也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获得被告对破损的玉摆件节节高笔筒(800元)、一把壶(9000元)的购买价格赔偿后,此两件残损玉摆件由被告自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尚小伟经济损失9800元;二、受损的玉摆件节节高笔筒(800元)、一把壶(9000元)归被告石家庄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处理。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家庄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荣审 判 员 王海波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苑香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