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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2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吉林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吉林省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394号原告李某某,男,现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吉林省人民医院,地址长春市工农大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首一,院长。委托代理人姜广智,该单位医生。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吉林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吉林省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姜广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入被告处,诊断为肠系膜囊肿。于3月12日被告为其行腹腔镜囊肿切除术,术中损伤了输尿管,致二次手术,给本人身心带来巨大痛苦。在治疗中产生医疗费用85,528.79元,被告通过绿色通道垫付27,528.78元。其余的医疗费本人自行负担,因其它赔偿项目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致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误工费、后续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000.00元人民币;2、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我们认为是不合理不合法的,对司法鉴定也存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各项请求我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入被告处,诊断为肠系膜囊肿。于3月12日被告为其行腹腔镜囊肿切除术,术中损伤了输尿管,致二次手术,给本人身心带来巨大痛苦。在治疗中共住院36天,产生医疗费用85,528.79元,被告通过绿色通道垫付27,528.78元。原告对其自行支付的部分医疗费用不要求原告赔偿,主张由其自行负担。原、被告双方诉前共同委托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作出了吉立民司鉴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吉林省人民医院在被鉴定人李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该医疗过失行为与被鉴定人李某某输尿管损伤、狭窄部位切除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完全;2、被鉴定人李某某输尿管损伤,狭窄部位切除已构成拾级伤残。3、被鉴定人李某某的护理时限以玖拾日左右为宜。4、被鉴定人李某某的误工时限以玖拾天左右为宜。5、被鉴定人李某某左输尿管损伤目前治疗已终结,无明确后续治疗指征。被告支付鉴定费8,400.00元。另查明,原告是农业户口。本院认为,被告在为原告治疗过程中,由于被告治疗失误损伤了原告的输尿管,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被告亦承认此过错,另依据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与给原告所造成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完全),故被告应承担因此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的义务。原告的合理损失:1、护理费108.59元/日X90日=9,773.10元;2、误工费89.08元/日X90日=8,017.20元;3、残疾赔偿金19,242.20元;4、交通费500.00元,以上共计37,532.50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37,532.50元,被告所垫付的医疗费用27,528.78元及鉴定费8,400.00元由被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提的其它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不予保护。对于被告对重新鉴定的主张,因其未在指定期间内递交书面申请,故视为其放弃。另原告在庭后提交书面材料,放弃了对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庭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37,532.50元。二、原告其它之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吉林省人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钱莹莹人民陪审员  李颜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