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四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四初字第133号原告梁某某,女,44岁。委托代理人王学东,系孟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男,42岁。原告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学东、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5月2日经人介绍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09年4月1日登记结婚,由于我两个都是再婚,结婚很草率,婚后被告经常因生活小事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对我打骂,不但打我还打我儿子,有一次竟然将我儿子头打破、血流如注,我经常是被打的旧伤未愈新伤又添,我曾于2013年8月1日报过警,所以婚后根本未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夫妻感情,现根本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我们双方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也过了七八年了,我是真心付出的,我们之间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也不同意赔偿原告2万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精神损失费没有依据。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5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4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婚后相处时间较长,已培养起一定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必然导致感情破裂,且被告目前不同意离婚,故原告坚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相关证据不足以说明,对其诉讼请求不宜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兵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翔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