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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民二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原告XXX诉被告XXX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陈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民二初字第211号原告杨XX,男,1983年7月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辛屯镇妙登村民委员会妙北村**号。委托代理人段汉松,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XX,男,1975年10月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云南省鹤庆县秀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燕生,鹤庆县云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杨XX诉被告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羊丽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汉松,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燕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X诉称:2006年至2014年1月期间,我与被告进行过民族藏刀(旅游产品)买卖,由被告在鹤庆收购藏刀后寄往拉萨给我销售,双方无书面合同,付款惯例是我在收到货并出售后付款。2010年5月,被告托同村人陈红生运输给我价值22万的藏刀被西藏波密县公安局以非法运输管制刀具为由予以扣押。事后,我仍然支付给被告22万元的货款,并继续让被告给我供应藏刀。2014年初,双方终止了合作,但未商量如何承担22万元的货物损失。我认为交货地点在西藏拉萨,只有在我方收到货物后,货物所有权及货物的风险才发生转移,故22万元的在途货物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现要求被告归还我22万元并承担案费。被告陈XX辩称:我从2006开始供货给原告,双方没有书面合同,每次都以原告亲属到我处提货后邮寄或运输给原告,我们每年都进行结算,从未有矛盾。2014年1月25日,双方进行最后一次结算,经结算原告共欠我货款11万元,原告给我写了欠条,原告付了6万元,余款5万未支付,我起诉至法院后,法院判决由原告赔我5万元,该判决已生效。在最后一次结算时,原告根本没有提到损失问题,证明原告没有损失,原告不想支付欠我的5万元,才找借口起诉。原告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扣押物品的持有人为陈红生,与我和原告没有关系,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如果被扣押物品是我的,应由我来起诉陈红生。这些物品中,我有几件货,但价值不超过3万元。且原告提供的扣押清单并非没收依据,我认为扣押的事不清楚,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从交易习惯来讲,原告亲属来我处提货后,我就不承担任何责任。不管有没有损失都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杨XX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A1、扣押物品清单,欲证明在途货物的价值及损失;A2、2015年鹤民二初字第37号庭审笔录,欲证明被扣押货物是被告交给陈红生运输。被告陈XX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B1、2015年鹤民二初字第37号判决书,欲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进行了最后结算,原告给被告打了11万元的欠条,原告付了60000元,余款50000元未付,被告起诉后,法院判决原告归还剩余的50000元。B2、2010年供货记录,欲证明被告供货情况。B3、记帐联,欲证明2010年8月以来原告支付货款情况。经质证,被告认可证据A1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持有人为陈红生。认可A2,但不认可其证明方向。原告对被告提供的B1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认为B2系被告单方出具,无原告签名,不认可,认为B3系2010年5月份后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A1、A2、B1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A1、A2仅能证明陈红生物品被扣押情况及其中有被告部份货物。证据B2、B3原告不认可,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4年1月期间,原、被告进行过民族藏刀(旅游产品)买卖,由被告向原告供货,双方无书面合同,付款惯例是原告收到货并出售后付款。原、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进行了最后结算,原告给被告打了11万元的欠条,原告付了60000元,余50000元未付,被告起诉后,法院判决原告归还剩余的50000元。2015年7月24日,原告以陈红生2010年5月被西藏波密县公安局扣押的货物系被告托陈红生运给自己,自己已付22万货款,认为在途货物风险应由被告承担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22万元。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诉讼中,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将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陈红生于2010年5月1日被西藏波密县公安局扣押的货物系被告托陈红生运给自己,原告知道货物被扣后,考虑到双方合作关系仍支付给被告22万货款的事实,不符合原、被告间的交易付款惯例,且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羊丽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