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3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李兰英与上海市神州律师事务所、张建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3033号原告李兰英。被告张建平。被告张如英。被告上海市神州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张建平。原告李兰英与被告张建平、被告张如英、被告上海市神州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神州律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东来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兰英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兰英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建平原系同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被告张建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本票的形式交付了借款。被告张建平出具借条,约定了还款时间。该张借条上盖有被告神州律所的公章和被告张建平的私章。被告张建平同时将一张以被告神州律所名义出具的支票交给原告作为担保。然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建平一直未还款。原告认为,被告张建平向其借款是用作投资工程项目,其目的是为了家庭生活,故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建平在借条上加盖被告神州律所的公章,并提供以被告神州律所名义出具的支票作为担保,故被告神州律所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张建平、被告张如英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被告张建平、被告张如英共同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神州律所对被告张建平、被告张如英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因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张建平与被告张如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建平系被告神州律所的律师。2014年4月4日,被告张建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向李兰英女士借用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用期为二个月,即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止,到期无条件予以支付,此据。借用人:上海市神州律师事务所张建平,2014.4.4”。该张借条上同时盖有被告神州律师的公章和被告张建平的私章。同日,原告以黄伟的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了一张金额为200000元的本票。2014年10月24日,被告张建平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兹承诺李兰英女士于2014年10月27日前归还部分欠款(不低于人民币伍万元),余款在短期内归还,特此承诺,承诺人:张建平,2014.10.24”。2014年11月14日,被告张建平又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兹承诺李兰英女士于2014年11月21日和2014年11月28日分二次还清人民币贰拾万及利息,此据。承诺人:张建平,2014.11.14”。审理中,原告称,原告与被告张建平原来是同事,被告张建平和被告张如英是夫妻关系,借款时被告张建平是被告神州律所的主任。2014年3月底,被告张建平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考虑到同事关系,就同意借款。原告将筹集到的资金汇入其女儿的账户,然后以其女儿名义开具一张金额为200000元的本票,由原告丈夫将该张本票交给被告张建平,被告张建平当场出具200000元的借条,并支付给原告丈夫4000元现金作为利息。被告张建平还交给原告丈夫一张以被告神州律所名义出具的金额为200000元的支票。被告张建平称支票到期以后,会另外用钱归还借款,原告再归还支票。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张建平催讨,被告张建平一直承诺归还,但始终没有归还。2014年10月24日和2014年11月14日,被告张建平还出具《承诺》两张,但均没有履行。原告出借款项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张建平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借款到期后一次性付清。原告的丈夫交付借款时,被告张建平当场支付了4000元利息。除此之外,被告张建平还于2014年11月8日支付利息3000元。审理中,原告又称,被告张建平是以做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最终目的还是为了家庭生活。因为被告张建平是被告神州律所的主任,且将一张以被告神州律所名义出具的支票交给原告,故原告认为被告神州律所是担保人,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又表示被告神州律所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由法院依法处理。本案庭审结束后,被告张建平和被告张如英到庭。被告张建平称,其与被告张如英是夫妻关系,其向原告借款时系被告神州律所的主任即法定代表人。其收到了原告交付的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其当时系被告神州律所的主任,为了增加信誉度,故在借条上加盖了被告神州律所的公章,让被告神州律所作为共同借款人。因为当时其向原告借款是用作投资工程项目,其认为该笔借款是其个人债务,与被告张如英无关。其在向原告借款时当场支付4000元利息,之后又支付过3000元利息。现其同意以个人名义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张如英称,其与被告张建平系夫妻关系,但对本案借款事实不清楚,其也不清楚借款用途。被告张建平没有将本案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以上事实,除了原告、被告张建平、被告张如英的陈述以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中国工商银行手续费收费凭证、查询账户明细,上海银行支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张建平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被告张建平出具的借条、《承诺》和相应付款凭证,并陈述了借款的发生经过,被告张建平亦认可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与被告张建平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张建平是被告神州律所的主任,借款时将一张以被告神州律所名义出具的支票交给原告,故被告神州律所应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神州律所并非以保证人的名义在借条上加盖公章,而是以借款人的名义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原告要求被告神州律所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神州律所应视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平和被告张如英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主张,被告张建平和被告张如英抗辩称,本案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本案借款与被告张如英无关,但是被告张建平向原告借款目的是用于投资工程项目,两被告又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符合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故对于被告张建平和被告张如英的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建平和被告张如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被告张建平的还款义务,被告张如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原告在出借款项时当场收取了4000元作为利息,故原告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应为196000元,而被告张建平认可支付了利息,并在2014年11月14日的《承诺》中载明还清利息,故应视为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现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张建平已经支付的利息3000元应从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平、被告上海市神州律师事务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兰英借款人民币196000元;二、被告张建平、被告上海市神州律师事务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李兰英借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9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已支付利息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张如英对于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被告张建平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原告李兰英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原告李兰英负担人民币25元,由被告张建平、被告张如英、被告上海市神州律师事务所共同负担人民币2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东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晓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