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民初字第5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甘肃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常旭山、陈天玲、常镇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常旭山,陈天玲,常镇华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七民初字第50081号原告甘肃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彭任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生,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常哲铭,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被告常旭山,男,1961年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礼县。被告陈天玲,女,1959年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礼县。被告常镇华,女,1963年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礼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甘肃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常旭山、陈天玲、常镇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甘肃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甘肃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3元减半收取62元,由原告甘肃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石丽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陶辛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