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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1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爱斯阿尔(沈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永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爱斯阿尔(沈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永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1476号原告爱斯阿尔(沈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沈营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康周永,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济,男,满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陈晖,男,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被告黄永峰,男,朝鲜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黄春泽,男,朝鲜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原告爱斯阿尔(沈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永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王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济、陈晖、被告黄永峰委托代理人黄春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购买了面积为158.53㎡的SR国际新城房屋,被告在入住后按照1元/㎡·月缴纳了2009年12月7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后,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未缴纳物业费。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业主公约》第六章第八条第三款(2)项的约定,被告应在每季度首月的十日之前向原告缴纳本季度的物业服务费。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已经拖欠原告物业费48个月有余,拖欠物业费7614.65元。被告已违反《业主公约》的相关约定,原告委托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先通过电话方式催缴物业费,后又出具律师函催缴被告拖欠的物业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的应缴物业费7614.65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追缴被告所欠物业费所发生的律师费761元、交通费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费的时间及数额属实,物业管理有漏洞,所以不缴纳物业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SR新城业主公约一份、入住通知单、物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关系,确定合同的相对方,物业服务的内容及范围,物业费缴纳标准及被告拖欠物业费的数额和时间。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物业服务企业。被告所购房屋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SR国际新城,面积为158.53平方米。原告依据《业主公约》为被告所购房屋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等由原告向被告收取,住宅收费标准为1元/月/平方米,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欠缴物业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由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提出的抗辩事由,关于原告服务存在瑕疵等,可以通过法定途径对原告实施督促和制裁,但不能构成拒绝交纳物业费的法定事由;被告的行为不利于整个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也损害了其他按约缴费业主的正当权利,因此被告拒绝交费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交通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永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爱斯阿尔(沈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7614.6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永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白丽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