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徐成江与王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成江,王明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855号原告徐成江,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王明海,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徐成江与被告王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碧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成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3%,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其所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王明海于2012年9月4日向原告徐成江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条内容:“借款条今向徐成江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月利息按3%计算,并由章江东、龚炳杰自愿同意为本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口说无凭,特立此条。借款人:王明海2012年9月4日担保人:龚炳杰章江东2012年9月4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外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还款义务,但其至今未能履行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对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未作明确约定,视为不定期有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明显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并自借款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徐成江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明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碧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杰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