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豆支行与江颂勋、梁水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豆支行,江颂勋,梁水凤,江明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616号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豆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地豆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丁荣金,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欧琅,广东祥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柏林。被告:江颂勋,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居民身份证号码:×××0031。被告:梁水凤,女,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居民身份证号码:×××7129。被告:江明山,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居民身份证号码:×××0053。原告农商银行地豆支行诉被告江颂勋、梁水凤、江明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建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地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赖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颂勋、梁水凤、江明山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地豆支行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江颂勋、梁水凤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四会(地豆)农信(2013)借字第9904458749号]、《抵押担保合同》[编号:四会(地豆)农信(2013)抵字第9904458758号],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提供位于四会市城中区南门直街四座的房产及其土地为抵押担保,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手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日,按月还清利息。被告梁水凤、江明山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的保证责任。但合同签订后被告江颂勋已连续拖欠多起利息没有清偿,被告梁水凤、江明山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三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梁水凤与被告江颂勋是夫妻关系,并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甲方配偶处签名,被告梁水凤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江颂勋仍不归还欠款,被告梁水凤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江颂勋、梁水凤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被告江颂勋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2072.45元,共计162072.4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28日,从同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发布的上浮利率计算逾期贷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被告共同承担因违约而引起的律师代理费11345.07元,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位于四会市城中区南门直街四座7号(五楼)的房产及其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梁水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江明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江颂勋、梁水凤、江明山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江颂勋与被告梁水凤是夫妻关系,2013年8月22日,两被告以与被告江明山合作经营“四会市罗源镇联发木加工厂”扩大经营规模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书》以及以其座落于四会市城中区南门直街四座为借款抵押担保的《抵押担保书》。同年9月2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编号:四会(地豆)农信(2013)借字第9904458749号]、《抵押担保合同》[编号:四会(地豆)农信(2013)抵字第9904458758号],约定以权属人为江颂勋座落于四会市城中区南门直街四座7号(五楼)的房产为借款抵押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期限从2013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月利率7.7388‰。2013年9月4日,被告江颂勋办理了四他字第0100014343《粤房地他项权证》。同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江颂勋发放了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3年9月6日起至2015年9月1日。同日被告梁水凤与江明山签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承诺对被告江颂勋的上述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截止至2015年1月28日,被告江颂勋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2072.45元,本息共计162072.45元。由于三被告没有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未能调解。又查明: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一张律师代理费11347.78元的发票,以证明支付律师费11347.78元;提交一份《关于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证明原四会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下属分支机构的债权债务由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庭审中,原告提出了撤销解除《抵押担保合同》的诉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被告江颂勋、梁水凤、江明山《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借款申请书》、《合作经营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担保书》、《借款借据》、《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房地产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贷款利息清单》、《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本院制作的《开庭笔录》为证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江颂勋欠原告农商银行地豆支行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解除其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四会(地豆)农信(2013)借字第9904458749号],迅速将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2072.45元(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止,之后另计),本息共计162072.45元,清还给原告。原告诉请判决解除与被告江颂勋、梁水凤所签合同及被告清偿贷款的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江颂勋为借款将其座落于四会市城中区南门直街四座的房产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被告梁水凤、江明山均在《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承诺对上述借款与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意思表示真实,原告诉请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及被告梁水凤、江明山承担连带还款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豆支行与被告江颂勋、梁水凤于2013年9月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四会(地豆)农信(2013)借字第9904458749号];二、被告江颂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2072.45元(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清还给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豆支行;三、被告梁水凤、江明山对上述第二判项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江颂勋、梁水凤、江明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清偿律师费11347.78元给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豆支行;五、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豆支行对权属人为江颂勋座落于四会市城中区南门直街四座7号(五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5元,由被告江颂勋、梁水凤、江明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敏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