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3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单桂霞与李连元、李艳、第三人柴秀珍、李智元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桂霞,李连元,李艳,柴秀珍,李智元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3391号原告单桂霞,女,1951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彭欢,系新民市新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连元,男,1976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单桂杰,女,1956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李艳,女,1979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单桂杰,女,1956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第三人柴秀珍,女,1960年9月7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聂强,系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智元,男,1995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聂强,系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桂霞诉被告李连元、李艳、第三人柴秀珍、李智元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新民民三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8月11日,沈阳中院以(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1432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桂霞及委托代理人彭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单桂杰及被告李艳、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聂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单桂霞与李景禄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子李连元、长女李艳。原告与李景禄于1987年3月20日离婚,离婚时约定婚后共同财产瓦房三间及其它一切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孩子由原告自行抚养。原告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离婚后因李景禄没有住处,原告看在孩子的份上同意李景禄在该房屋居住。多年后李景禄与第三人柴秀珍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柴秀珍与前夫所生子女与他们一直在该房屋居住。2012年10月2日,李景禄因病去世。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位于新民市大喇嘛乡大喇嘛村李景禄名下面积为66平方米的三间瓦房归原告所有;2、要求第三人腾退房屋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连元及李艳辩称,李景禄与单桂霞于1987年3月20日在原大喇嘛乡政府办理离婚手续,约定房屋归原告单桂霞所有。离婚后该房屋一直借给李景禄居住。李景禄于2012年10月2日去世。现房屋由第三人共同居住,故第三人应返还诉争房屋,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柴秀珍及李智元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理由是:1、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应当依法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诉争房屋于1994年9月1日进行了登记,房屋权属证书明确标明所有权人为李景禄,所以该房屋权属清楚,不需要确认,原告要求确认房屋权属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系李景禄的合法继承人,有权居住该房屋,故不应腾退。2、关于房屋权属及效力问题,不是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房产部门确认房证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具有拘束力、确定力及公定力,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无权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告单桂霞(侠)与李景(井)禄(录)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71年7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子李连元、长女李艳。1986年1月20日,李景禄取得由新民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载明:住址新民县大喇嘛乡大喇嘛村,建房时间82年,结构砖石房,间数三间,建筑面积66.8平方米。1987年3月20日,原告单桂霞与李景禄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长子李连元(11岁)、长女李艳(8岁)由女方抚养;立柜、沙发、电视机等财产归男方所有,瓦房三间及其它财产全部归女方所有。原告离婚后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并与李景禄共同居住两年后带子女到沈阳生活,此后诉争房屋由李景禄居住。1992年12月,李景禄取得由新民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新集建(92)字第1021014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李景禄,地址大喇嘛村,用途住宅,建筑占地66平方米。1994年9月1日,李景禄取得由新民市大喇嘛乡村镇建设办公室颁发的新村镇房字第21-0102**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李景禄,共有人栏(空白),房屋座落大喇嘛乡大喇嘛村,建筑面积66平方米,附图记载是“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6年12月30日,第三人柴秀珍与李景禄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柴秀珍与李景禄及柴秀珍之子李智元共同在诉争房屋居住。2012年10月2日,李景禄因病去世后,原告与第三人因房屋权属产生争议,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第三人腾退房屋。本院审理后,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均不服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沈阳中院审理后认为,诉讼时效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本案为确认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沈阳中院以(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1432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被告答辩状、离婚登记申请书、死亡注销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土地登记申请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证、结婚证、房屋照片、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离婚后,因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故其未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而李景禄先于原告办理房屋登记,即取得所有权。因李景禄的房屋所有权未被有权机关撤销前仍为有效,故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离婚协议不足以对抗房屋所有权,且第三人基于继承权居住使用诉争房屋系合法占有,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并由第三人腾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应另行主张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单桂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国新审判员 张春红审判员 曹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祁 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