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商终字第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扬州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与扬州中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中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扬州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商终字第0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中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杨庙镇赵庄村。法定代表人胡景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金文,江苏九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经济开发区华钢路1号。法定代表人潘云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素萍,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扬州中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4)扬邗商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旋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景春、委托代理人洪金文,被上诉人扬锻公司委托代理人邹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扬锻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2月,扬锻公司与中旋公司签订W87K-1500A型轧管机加工定作合同及技术协议各一份,中旋公司在扬锻公司处订作W87K-1500A型轧管机2台,制造费294.35万元/台,约定交货时间为2012年8月20日。合同签订后,扬锻公司按约进行了承揽定作,交货前中旋公司提出因用户要求将机器冷旋工艺改成热旋工艺,因改造方案部分设备由中旋公司制作质量存在问题,现装配图与原设计不符等原因,造成设备再三调试,直至2013年7月15日,设备经验收通过,能正常生产。经双方对产品秤重,确认机器价格为286.825万元/台,2台合计为573.65万元。现中旋公司付款期限已逾,尚欠133.65万元未付,请求判令中旋公司立即给付133.65万元定作价款。中旋公司一审辩称:按照合同扬锻公司所述的中旋公司付款数额属实。用户提出热旋工艺只需在设备上作很小改动,扬锻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未要求增加费用延期交货。扬锻公司交货延期,交货中弄虚作假,制造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致使用户拒付下欠中旋公司的货款590万元,扬锻公司尚欠中旋公司已付货款的增值税发票153.175万元未开。扬锻公司为中旋公司制造的设备未经客户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另扬锻公司应开具中旋公司已付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2月20日,扬锻公司与中旋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及技术协议各一份,约定由扬锻公司按中旋公司提供的图纸加工制造轧管机2台,机械部分按2.35万元/吨秤重计算,电控部分100万元/台,约定交货时间2012年8月20日,具体交货时间,按扬锻公司收到中旋公司预付款及技术图纸之日起计算6个月;扬锻公司对装配质量负责,制造完成,双方组织预验收;设备在最终用户验收合格后,质保期一年;中旋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付合同价款的30%预付款,预验收合格运至用户后付合同总价的60%,安装调试合格后一年内付清10%的质保金。合同签订后,根据合同约定扬锻公司在中旋公司监督跟踪下,按图纸制作机器设备。2012年7月26日,中旋公司根据用户的要求对制作设备提出改造方案,扬锻公司同意后,双方协议交货期延长20天。2012年9月6日,扬锻公司与中旋公司对2台轧管机进行了预验收,双方纪要确认预验收合格,验收中存在的部分问题在交付客户后现场调试解决。2012年11月19日后,两台设备发往用户处安装调试。2013年11月下旬、2014年7月下旬,扬锻公司对轧管机用户在使用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维修,对出现问题的部件进行了更换,解决了客户反映的问题。诉讼中,轧管机用户向中旋公司反馈,在对一台轧管机进行调试和资料整理时,发现仍存在20项问题待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中旋公司向扬锻公司支付了部分价款,扬锻公司收款后有153.175万元价款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中旋公司尚欠扬锻公司133.65万元加工价款未付。原审法院认为:扬锻公司请求支付合同价款的条件已经成就。理由是:一、扬锻公司与中旋公司订立的合同性质是承揽加工合同,作为承揽方只要交付定作人要求的工作成果,中旋公司就应支付加工价款。现扬锻公司向中旋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经双方预验收合格,中旋公司即应当支付加工价款;二、扬锻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只是按中旋公司的图纸要求进行了零件的加工、装配,本不应对工作成果安装调试合格负最终的验收合格义务,但扬锻公司自愿受该义务约束,故其对双方具有拘束力;三、从本案证据看,工作成果最终验收合格的直接证明文件虽不存在,但间接证据已形成完整锁链,证明工作成果已经验收。1、工作成果已交用户;2、工作成果已进行安装调试;3、扬锻公司对工作成果已进行维修及用户已自行对工作成果进行调试的事实证明,用户已接受了工作成果;4、除本案诉讼期间,用户提出工作成果仍存在问题外,长期以来无其他证据表明用户曾向扬锻公司或中旋公司提出过类似的异议;5、如果用户反馈其调试问题属实,用户自行调试时发现的问题也是双方调试验收后新发现的问题。综上,扬锻公司根据加工定作合同为中旋公司承揽加工的轧管机设备,虽未能提供用户对该设备的最终验收文件,但该设备在用户处安装调试后交付用户,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中旋公司应支付拖欠扬锻公司的全部价款。至于中旋公司要求扬锻公司赔偿包括延期交货在内的经济损失可另行主张。中旋公司要求扬锻公司开具已付价款的增值税票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扬州中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扬州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定作价款133.65万元;二、扬州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扬州中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价款为153.17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审案件受理费16829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中旋公司负担。上诉人中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合同约定,扬锻公司应对工作成果安装调试合格负责,设备交付用户后,未能验收合格,扬锻公司也拒绝整改,致使设备一直闲置,用户对中旋公司拒付剩余货款。在扬锻公司对设备整改合格前,其要求付款的条件不成就。另中旋公司已经另行提起对扬锻公司的违约赔偿诉讼,故申请中止本案诉讼,并请求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扬锻公司对质保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扬锻公司辩称:根据中旋公司对设备预验收的情况,中旋公司支付了提货款100万元,其余76.285万元提货款中旋公司也应立即支付。2013年11月,设备用户已确认机床可正常运行,2014年7月扬锻公司经对发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后,设备运行正常。因此,虽无书面验收证明,但用户实际进行了验收也未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验收合格,目前质保金也具备了付款条件。中旋公司因对用户的承诺,中途要求扬锻公司将轧管机冷旋工艺改造成热旋工艺,扬锻公司对此仅配合个别部件的调整加工,不参与热旋改造,与此相关的责任也不应由扬锻公司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中旋公司提交证据表明其已对扬锻公司另行提起了损失赔偿诉讼,中旋公司并举证了设备照片、用户2015年6月给中旋公司反映设备质量问题的函件,还提交了质量鉴定申请,并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杨某作证称:其在中旋公司工作,去年去过永康的公司,根据图纸,发现轧管机精确度不够,当时设备没有运转。扬锻公司质证认为,扬锻公司已经向中旋公司交付了合格的定作物,如果整体设备有震动,是液压系统的问题,热旋工艺的问题与扬锻公司无关,设备是否闲置也不影响中旋公司的合同义务。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扬锻公司向中旋公司主张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剩余货款,其条件有无成就。本院认为:中旋公司经过预验收受领了扬锻公司制作的定作物2台轧管机,并使用于自己的成套设备向自己的合同相对方进行供货,此时起除质保金之外的设备价款,中旋公司依约应当向扬锻公司予以支付。关于质保金,双方合同约定设备在最终用户场内安装调试合格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而根据扬锻公司举证的两张机床维修服务单,可以判断设备在2013年11月之前已经由用户接收使用,且经用户盖章确认的服务单中,明确记载了机床运行正常的情况,故从第一份服务单中记载的服务期结束之日即2013年11月26日起,质保期应开始起算,第二份服务单也证明了后发现的质量问题及时得到了解决。而中旋公司对质保金的给付提出抗辩,需证实扬锻公司交付的定作物确实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在质保期内扬锻公司未解决质量问题,但从现有证据审查,中旋公司的抗辩依据并不充分。至于中旋公司另案提起索赔诉讼,中旋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由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而本案的审理无需中止。因本案审理中,中旋公司提出抗辩的依据不足,故原审法院支持扬锻公司对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6829元,由上诉人中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晗审 判 员 秦集成代理审判员 莫俊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席典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