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永坚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240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农民。2001年2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5月22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2014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笑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人邵某所在的温岭市太平街道鸿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浙J×××××白色丰田RAV4越野车一辆。后于当日下午,陈某某至颜某位于温岭市石桥头镇下宅吴村622号的家中,将上述越野车抵押给颜某,骗得人民币44000元。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28000元。2015年4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现涉案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邵某,另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给被害人颜某人民币4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某、颜某的陈述,证人莫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汽车租赁登记表,汽车租赁合同,车辆档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条,收条,车辆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前科,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并积极退赔赃款,且当庭自愿认罪,并鉴于本案的赃车已被追回,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瞿晓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佳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