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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金光华与李士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光华,李士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661号原告金光华,男,汉族,农民。被告李士发,男,汉族,农民。原告金光华与被告李士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士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光华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李士发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一张,约定2015年1月14日还款。现期限届满,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欠款。请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李士发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士发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从事生猪饲养。因被告养猪缺少周转资金,于2014年1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最长使用一年,尽量在半年时还,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10000元金光华现金壹万元整到期日2015年1月14日时(使)期半年单位东刘桥经手人李士发2014年1月15日”。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2015年年初,被告及其妻子外出不知去向,至今无法联系。2015年5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士发偿还借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借条一张及本院对李士珍(被告妹妹)所做调查笔录一份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李士发向原告金光华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该借款现已逾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士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士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光华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士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海峰人民陪审员  井维明人民陪审员  李秀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金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