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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被告人朱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后因传讯不到案于2012年1月1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上网追逃,于2015年1月5日被抓获并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由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4日20许,被告人朱某同胡某在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太平洋保险公司门口吴某某烧烤摊前和吴某某协商吴某某烧烤摊搬迁一事时发生争执,后又同在此吃饭的满某发生争吵,后胡某同满某相互厮打,被告人朱某对虞某进行殴打,致虞某肝破裂及胆囊切除。经徐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伤者虞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虞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虞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虞某的陈述,证人满某、胡某、张某等人证言,徐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辉代理审判员  李雪锋人民陪审员  王庆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颜炳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