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字第048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冯艳与赵霞等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艳,丛岳,赵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4886-1号申请执行人冯艳,女,1980年9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丛岳,男,1977年7月27日出生。被执行人赵霞,女,1972年6月28日出生。冯艳与丛岳、赵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丰民(商)初字第1862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赵霞、丛岳于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前向原告冯艳偿还本金三百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两部分计算,均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一点五计算,第一部分以一百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二部分以二百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九月一日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四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赵霞、丛岳负担(于本调解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权利人冯艳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丛岳邮寄送达执行通知,赵霞目前下落不明。本院四查后发现丛岳名下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本院已将丛岳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305号泰乐家园住宅(1号楼)11层1单元-1103号预售房屋予以预查封,将赵霞名下车辆档案予以查封。因被查封的房屋未办理产权证,暂时不能进行评估拍卖,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冯艳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丛岳、赵霞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冯艳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执行条件具备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丰执字第0488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盖平山代理审判员 王 淼代理审判员 丁海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渠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