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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赵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1069号原告赵某,男,汉族,系沈阳永辉驰汽车配件商行员工,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康旭,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女,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浑南区。(未到庭)原告赵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世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康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被告性格偏激,无故生疑,经常找原告毛病,导致双方经常吵架,严重影响家庭生活,现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登记结婚。证据二,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份至今在浑南区五三街道办事处文澜苑社区居住。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黄某于2013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中因琐事与被告产生矛盾,致使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告与被告因琐事有过矛盾,但被告并无明显过错,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应给被告一次机会。故为了维护家庭与社会的和谐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世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汪沫彤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以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