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0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修凯与苏胜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凯,苏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705号原告修凯。委托代理人陈鸿峻,山东永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胜。委托代理人姜敏。原告修凯诉被告苏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凯及委托代理人陈鸿峻、被告苏胜及委托代理人姜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3月24日由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婚前购买的一条金项链、一只金镯、一对白金钻戒、一块手表被被告侵占,被告在离婚诉讼中拒不承认上述物品的存在。近日,原告从被告处见到上述物品并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拒绝。上述物品系原告婚前财产,离婚后,理应返还给原告,被告侵占原告财产并拒不返还,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金项链一条,金镯一只(婚后在香港购买)、白金钻戒一对(婚后购买的)、阿玛尼牌女士手表一块、天王牌男士手表一块,总价值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胜辩称,被告认为金项链是用被告定亲钱购买,是被告的物品,在被告处;婚后购买的金手镯、白金对戒被告不清楚在哪里,女士手表不清楚在哪里,男士手表在被告处,应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24日,经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金门路派出所询问笔录两份,上载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向金门路派出所报警,称其手表被摔毁,金项链被抢夺。被告在金门路派出所陈述:手表系原告购买,金项链是被告在原、被告订婚当天,用交付原告的10万礼金中的17000元购买;原告在金门路派出所陈述:2015年4月左右,原告给被告买了一块天王牌手表,于原、被告订婚当天,原、被告用被告交付原告的10万礼金中的17000元给被告购买金项链一条,原、被告离婚时,未对上述手表及金项链进行分割。上述手表及黄金项链在原、被告发生冲突时被损坏。经派出所民警释明,原告同意将手表和项链交由被告保管,原告通过诉讼解决原、被告之间的纠纷。2015年5月14日,被告从金门路派出所将涉案手表及金项链领走。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凭,业已经过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其金镯一只、白金钻戒一对及阿玛尼女士手表一块,被告否认上述物品在被告处,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上述物品在被告处,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镯一只、白金钻戒一对及阿玛尼女士手表一块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金项链,原、被告均认可系用被告交付原告的10万元订婚礼金中的17000元购买。在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的情况下,订婚礼金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在婚前花费17000元为被告购买黄金项链一条,视为原告对被告的赠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赠与人可以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现黄金项链原告已实际交付被告,便无权撤销该赠与。因赠与行为发生在原、被告婚前,故涉案的黄金项链属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黄金项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天王牌男士手表,宜认定为被告的个人生活物品,且在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发生冲突之时已被原告损坏,原告要求返还该手表的请求,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修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燕人民陪审员 陈素青人民陪审员 姜爱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葛春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