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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民二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唐定伟、刘高辉与佛山市高明区中祥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谢志泉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定伟,刘高辉,佛山市高明区中祥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谢志泉,谢志雄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民二初字第114号原告唐定伟,男,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公民身份号码:×××7215。原告刘高辉,男,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公民身份号码:×××8915。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中祥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84000018804。法定代表人谢志泉。被告谢志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谢志雄,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公民身份号码:×××0014。原告唐定伟、刘高辉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中祥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祥公司”)、谢志泉、谢志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定伟、刘高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祥公司、谢志泉、谢志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被告谢志泉与被告谢志雄于2009年12月14日成立了被告中祥公司。2013年10月19日,被告谢志雄与两原告签订了《消防工程安装承包协议书》,将其承包的公路养护中心生活、消防用水及管网改造工程的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两原告,两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经被告谢志泉确认,两原告为涉案工程共铺消防管1240.30米,工程款18604.50元;填土及倒水泥工程款为5672元。另外增加了厨房生活用水管12米,工程款为1800元;厨房地面打水泥和贴地板4000元;另外在合水小洞模具厂安装消防栅1500元。以上工程款合计31576.50元。至起诉日,三被告只支付了两原告8000元,尚欠两原告工程款23576.50元。该款经两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一、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3576.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诉讼中,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二份,证明原告唐定伟、刘高辉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中祥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中祥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消防工程安装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9日,被告谢志雄与原告唐定伟、刘高辉签订《消防工程安装承包协议书》,将其承包的公路养护中心生活、消防用水及管网改造工程的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唐定伟、刘高辉;4、结算表二份,证明被告方拖欠工程款的数额。被告中祥公司、谢志泉、谢志雄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经本院依法审查,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3两原告没有提交原件供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是两原告制作的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中祥公司于2009年12月2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谢志泉,公司股东有谢志泉、谢志雄二人,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土建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五金水电安装工程、防雷工程(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证据3《消防工程安装承包协议书》显示:2013年10月19日,谢志雄以中祥公司(甲方)名义与唐定伟、刘高辉(乙方)签订《消防工程安装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公路养护中心生活、消防用水管网改造工程交由乙方承包施工,并约定了结算方式、付款方式,施工日期从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11月9日。但是,唐定伟、刘高辉未提供证据3原件供本院核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两原告主张被告中祥公司、谢志泉、谢志雄连带支付工程款23576.50元。但是,两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完成工程的事实及工程量、工程款的数额,也未举证证明存在三被告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因此,两原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定伟、刘高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9元,由原告唐定伟、刘高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顺昌审判员  周泽鑫审判员  刘卫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碧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