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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杨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杨某,女,198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甘肃大业牧草科技××责任公司职工。被告程某,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干部。原告杨某诉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相识谈婚,2012年12月7日自愿登记结婚,2014年1月18日生育男孩程烁。婚后,因双方感情基础差且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2014年7月,原被告因琐事在车内发生口角,后被告不顾原告抱着孩子便殴打原告。2015年4月28日,因原告回家稍晚,被告先辱骂原告,后在楼门口对原告进行殴打。后双方协议离婚但就财产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同月30日,原告带孩子回娘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家庭财产,婚生子程烁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程某辩称,双方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子女及分居的时间均属实。婚初,夫妻感情较好,被告虽殴打过原告,但经双方亲属调解后均能和好。2015年4月28日晚,因原告不接电话且在被告询问时态度恶劣,被告才动手殴打了原告。但被告已认识到自己处理矛盾的方式不妥,对待原告缺乏体贴爱护,被告愿改正不足与原告和好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相识谈婚,2012年12月7日自愿登记结婚,2014年1月18日生育婚生子程烁。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7月,原被告为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殴打了原告。2015年4月28日,被告因原告回家迟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再次殴打了原告。同月30日,原告带孩子回娘家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差异,相互缺乏良好的沟通交流,加之被告处理家庭矛盾的方式简单粗暴,影响了夫妻感情。现被告愿意改正自身不足希望与原告和好生活,原告应给予被告改过和好的机会。只要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与加强沟通,相互宽容忍让,正确化解家庭矛盾,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300元,本院退还其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晓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