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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番法民六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梁锡忠与李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4民六初96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锡忠,李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民六初字第966号原告:梁锡忠,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梁龙金、林镇彬,分别系广东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李强,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熊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刁海鑫、李丽君,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梁锡忠诉被告李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锡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龙金、林镇彬,被告李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锡忠诉称:2014年2月12日7时20分,被告李强驾驶粤A×××××号轿车在番禺区沙湾镇金沙湾红绿灯处,与原告梁锡忠驾驶的粤A×××××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李强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鉴定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97417.7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有异议。被告李强答辩称:与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7时许,被告李强驾驶粤A×××××号轿车在番禺区沙湾镇金沙湾红绿灯处,与原告梁锡忠驾驶的粤A×××××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月19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编号:0283918),认定被告李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梁锡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锡忠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7日,住院天数54天,出院诊断:1、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2、左侧额颞硬膜下出血;3、左侧颞骨及双侧顶骨线形骨折;4、左侧颅中窝硬膜外血肿;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右股骨颈骨折;7、双侧耻骨下支骨折;8、左侧额颞顶部及双侧顶部头皮帽状腱膜下血肿;9、高血压病。同年5月12日,原告到前述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4日,住院天数23天,期间行左额颞顶颅骨修补术,出院诊断:1、左额颞顶颅骨缺损;2、右全髋关节置换术后,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等。期间原告多次到该院门诊治疗。2014年8月20日,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珠司某所[2014]法检字第19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梁锡忠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及右股骨颈骨折,经医院作开颅去血肿及坏死脑组织清除术,右髋关节人工关节置换术后,遗留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鉴定为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及九级伤残各一个。原告花费鉴定费84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脑部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中大(精)鉴字第J2015039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梁锡忠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脑挫裂伤后综合征),其精神残情符合八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李强驾驶的粤A×××××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30000元,被告李强已为原告垫付49695.65元。原告梁锡忠的父亲梁某丁能(1939年2月21日出生)、母亲王某(1942年12月8日出生)共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三名子女。原告育有子女梁某乙(1996年10月19日出生)、梁某丙(1998年7月24日出生)。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公安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被告李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因被告李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赔偿比例5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强按照赔偿比例50%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67866.4元。原告主张在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就诊的花费的医疗费84930.75元及被告垫付的76509.65元,有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和被告李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6426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购买药品的费用,无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18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80天,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3000元/月计算,并提供了广州市番禺区沙湾诚阅机械厂盖章的工资表、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等,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本院认定的误工费为18000元(3000元/月÷30天×180天)。3、护理费6160元。本院酌情参照本地护工的费用水平8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77天的护理费为6160元。4、交通费500元。考虑原告的合理需要,本院酌情判定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原告主张共住院77天按100元/天计算为7700元,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1000元。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判定1000元。7、××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20523.77元。(1)定额赔偿金208631.68元。原告为广州市番禺区居民,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及九级伤残各一个,其主张按城镇标准及伤残系数32%计算定额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适用的城镇标准33090元/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定的定额赔偿金为208631.68元(32598.7元/年×20年×32%)。(2)被扶养人生活费11892.09元。原告的父母均为城镇居民,且户口均登记有服务处所和职业,原告没有提供其父母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女儿梁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扶养年限为8个月及扶养人2人计算为2571.26元(24105.6元/年÷12个月×8个月×32%÷2人);其女儿梁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扶养年限为29个月及扶养人为2人计算为9320.83元(24105.6元/年÷12个月×29个月×32%÷2人),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伤残鉴定费84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用发票,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事故各方的责任比例,本院酌情判定16000元。10、××辅助器具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损失合计438590.1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第1项损失10000元,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第2-9项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不足部分318590.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赔偿比例5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59295.09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30000元,被告李强已垫付的49695.65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9599.44元。被告李强垫付的上述款项,可与被告保险公司另行处理。对于原告超出本院认定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锡忠199599.44元;二、驳回原告梁锡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锡忠负担189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3866元;重新鉴定费512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史靖宇人民陪审员  曾 丹人民陪审员  李丽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燮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