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卞三头与被告耿金凤、武年新、魏欢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三头,魏欢国,耿金凤,武年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083号原告卞三头,男,1962年2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华,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云巧,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欢国,男,1967年2月7日生,汉族。被告耿金凤,女,1969年4月4日生,汉族。被告武年新,男,1968年9月28日生,汉族。原告卞三头诉被告魏欢国、耿金凤、武年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欢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三头的委托代理人周云巧、被告耿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欢国、武年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三头诉称,原告与被告魏欢国系朋友关系,被告魏欢国和耿金凤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5日,被告魏欢国因船舶运营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武年新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魏欢国、耿金凤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5%自2014年7月15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武年新对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魏欢国、武年新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耿金凤辩称,其对该笔债务不知情,该笔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耿金凤现在身患××,无力偿还该债务。经审理查明,被告魏欢国与被告耿金凤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9年1月1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4日登记离婚。原告卞三头与被告魏欢国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5日,被告魏欢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魏欢国出具借条1份,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被告武年新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条、结婚证、离婚证及原告、被告耿金凤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卞三头与被告魏欢国、耿金凤、武年新之间的借贷和担保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魏欢国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与被告武年新对保证方式与范围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耿金凤提出的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欢国、耿金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卞三头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起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础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武年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魏欢国、耿金凤、武年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欢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万莹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