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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终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吉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终字第274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某某,女,1979年4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屏山县,彝族,文盲,无业。2014年5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吉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屏山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吉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8月,被告人吉某某租用屏山县屏山镇新市分流区永逸小区一门面开设按摩店,又将该小区8栋1单元201号住房作为卖淫女的卖淫场所,并从卖淫女每次卖淫中提取30元到100元不等的现金。2014年4月9日21时许,阿某某、文某某在永逸小区8栋1单元201号房内分别与嫖客进行性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查获。2014年5月5日公安机关将吉某某抓获。被告人吉某某退出赃款3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勘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提供卖淫场所容留他人卖淫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某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吉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二、扣押在案的赃款300元,予以没收。吉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自愿认罪,系初犯,揭发同案犯,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某某租用屏山县屏山镇新市分流区永逸小区一门面开设按摩店,又将该小区8栋1单元201号住房作为卖淫女的卖淫场所。吉某某为卖淫女提供食宿,并从卖淫女每次卖淫中提取30元到100元不等的现金。2014年4月9日21时许,吉某某店里的卖淫女阿某某、文某某在永逸小区8栋1单元201号房内与嫖客冯某某、滕某某进行性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查获。2014年5月5日公安机关将吉某某抓获。被告人吉某某退出赃款30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经群众举报,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情况及在现场挡获2男3女的事实。3.证人证言:(1)杨某某的证言、门面租赁合同,证实杨某某于2013年8月14日将自己的门面租赁给了吉某某,租期为一年,租金12000元。(2)阿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阿某某在吉某某开的按摩店卖淫,并由吉某某提供吃住。阿某某卖淫做“快餐”、“包夜”,吉某某分别抽头50元、100元。2014年4月9日晚,阿某某在按摩店等待接客时,来了两老头,一人拿了150元给吉某某。随后阿某某、文某某分别带了一个老头到永逸小区8栋1单元201号房内。正在发生性关系时,吉某某打电话说警察来了。与阿某某一起的那老头穿好衣服下楼去,不一会儿警察就把他带上楼,随后阿某某就被警察带到了派出所。阿某某辨认出冯某某是与其进行性交易的男子。(3)文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文某某在吉某某开的按摩店卖淫,并由吉某某提供吃住。吉某某做饭、收钱、提供食宿并收取每次卖淫的提成。文某某卖淫做“快餐”、“包夜”,吉某某分别抽头50元、100元。2014年4月9日晚上,有两个老头到按摩店来,其中一个喝了酒的老头想和文某某耍,吉某某收了这个老头150元。文某某把老头带到永逸小区8栋1单元201号房内,正在发生性关系时被警察抓了。文某某辨认出滕某某是与其进行性交易的男子。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证实2013年8月份的一天,吉某某在“杨三姐”(杨某某)处以每月1000元的价格租了新市分流区消防队斜对面的门面来开按摩店,又将按摩店后面的二楼左边第一间房子用来作卖淫场所和卖淫女的休息场所。开起按摩店后,有妇女自己问起来并在店里住下,吉某某负责提供三餐。如果有男人来嫖娼,“快餐”是130元一次,“包夜”是300元一次,吉某某每次分别收取30元、70-100元的提成。2014年4月9日下午,吉某某在阿某某等人做饭后带着孩子出去耍。晚上9时许,文某某的亲戚打电话说店子出事了,吉某某随即用手机给文某某、阿某某打电话,但没有打通。之后吉某某就回清平去了。吉某某知道当天公安机关把她店子上的3个卖淫女阿某某、文某某、俄某某都带到了派出所。2014年5月5日,警察在吉某某家将她抓获。归案后,吉某某对其容留卖淫的场所进行了指认。5.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5日,公安机关发现吉某某出现在新市分流区B5地块住宅小区,随即将其抓获。6.辨认笔录,证实冯某某辨认出吉某某就是按摩店的老板娘。7.屏山县公安局屏公(屏山)行罚决字[2014]202、203、204、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阿某某、文某某、冯某某、滕某某均因2014年4月9日21时许在屏山县屏山镇永逸小区8栋1单元2楼1号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民警当场查获,于2014年4月10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8.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某某犯罪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某某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上诉人吉某某提出其有揭发同案犯的行为,要求从轻处罚。经查,在一审期间,原公诉机关针对吉某某供述的同案犯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补充侦查,但并未查实。故吉某某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吉某某提出的其有自愿认罪情节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本院不再重复考虑。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翔审 判 员  李 平代理审判员  郭美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