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山东董公酒业有限公司与相秀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董公酒业有限公司,相秀平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239号原告山东董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城东大市场。法定代表人孙培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燕文凯,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卫东,山东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相秀平。委托代理人王占华,博兴盛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董公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董公酒业公司)与被告相秀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禅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公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燕文凯、孙卫东,被告相秀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公酒业公司诉称,2008年5月,被告相秀平到我公司工作。2011年11月5日,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2013年3月22日,经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系因工受伤。2014年7月9日,经滨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九级。2013年6月份,被告辞职。因被告辞职前的工伤保险我公司已经为被告缴纳,其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经办机构申请,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不是由我公司支付。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相秀平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因工受伤,伤残程度为九级,事实清楚,原告理应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博兴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对仲裁裁决无异议;3.原告到现在还没有为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说明原告没有交纳保险,或者交纳保险存在瑕疵。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并裁定其向被告支付各项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经审理查明,被告相秀平自2008年5月起在原告董公酒业公司工作,受伤前为市场部业务员。2012年11月15日7时48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车在上班途中与鲁M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3月22日,经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系因工受伤。2014年7月9日,经滨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九级。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283.81元。2014年8月31日,被告相秀平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一份,载明:“由于个人原因2013年6月份在公司办理辞职手续,自愿与董公酒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7月份本人又去劳动部门做了伤残鉴定,因我在2013年底交养老保险时已经办理自由职业者,现在我做的伤残鉴定不能享受伤残补助。现恳请山东董公酒业有限公司给与帮助,需要公司帮助我把我补交的养老保险并入公司大户,能让我享受劳动部门给予的伤残补助。由工伤、伤残鉴定可能引起的一切与山东董公酒业有限公司相关(可能由公司承担的部分)的赔付款项、补偿款、补偿工资等所有款项我本人相秀平声明自愿放弃,永不追要;由该鉴定涉及与山东董公酒业有限公司相关的所有责任本人保证永不追究。”被告相秀平另外出具了《声明》一份,载明:“……有伤残鉴定产生的赔付款项只领取劳动部门给与的赔付款,本人相秀平特别声明:自愿放弃涉及董公酒业发生的一切赔付款项,永不追究董公酒业的任何涉及伤残的赔付事项。”该声明未列明日期。2014年10月16日,原告相秀平向博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裁定:1.被申请人董公酒业公司为申请人相秀平补缴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21日劳动合同终止前的社会保险;2.请求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并由其支付申请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交通费、停工留薪工资等共计136017.17元。2015年2月10日,博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博劳人仲裁字[2014]第158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董公酒业公司支付申请人相秀平医疗费1750.92元,鉴定费200元;2.被申请人董公酒业公司支付申请人相秀平停工留薪工资9851.43元(3283.81元/月3月);3.被申请人董公酒业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554.29元(3283.81元/月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168元(3024元/月7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288元(3024元/月12月)。原告董公酒业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形成本诉。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一份,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工资表两份,保证书一份,声明一份及当事人的在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相秀平在上班途中因工受伤,已被认定为九级伤残,对此双方并无争议,被告依法应享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所出具的《保证书》和《声明》的效力。被告出具的两份书面材料,从形式上看,系被告本人的意思表示,未有受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从内容上看,被告放弃了由公司承担的部分工伤保险待遇,目的是让公司将其补交的养老保险并入公司账户,并进而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工伤保险待遇。两份材料均为被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且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因被告已经明确放弃了其工伤保险待遇中应由原告负担的部分,故被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医疗费已经由原告全部支付,不应重复主张。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554.29元(3283.81元/月9月)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168元(3024元/月7月),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原告未及时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被告主张该费用由原告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东董公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相秀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554.2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168元,合计50722.29元;二、驳回原告山东董公酒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山东董公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付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