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民三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江门市美味食品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消防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卢庆全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美味食品有限公司,江门市消防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卢庆全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三初字第197号原告:江门市美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杨丽华。委托代理人:张学明,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消防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卢庆财。被告:卢庆全,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070。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崇烈,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门市美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味食品公司)诉被告江门市消防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设计公司)、卢庆全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邱启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崇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味食品公司起诉称:2009年至2012年间,卢庆全以消防设计公司的名义多次在美味食品公司经营的江门市五邑蕉叶、大三巴等处签单消费。其中:1.在江门市五邑蕉叶消费55014元;2.在江门市大三巴消费1138元;3.在江门市逸丽酒店消费14466元;4.在江门市美味食品有限公司中式饼车间消费389元;5.在开平市逸丽酒店消费178元。上述消费款项合共人民币71185元,已经由消防设计公司的会计出纳人员进行核对并签名确认,但消防设计公司和卢庆全至今不肯前来美味食品公司处结清有关款项,经美味食品公司多次追讨无果。消防设计公司和卢庆全的行为造成美味食品公司经济损失,美味食品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结清拖欠的款项71185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结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美味食品公司为其起诉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消费明细》复印件6页,证明消防设计公司和卢庆全拖欠美味食品公司餐饮费至今没有结清的事实。证据2.《消费记帐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卢庆全消费的情况。证据3.《关于江门市消防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消费情况的说明》一份,证明美味食品公司有权收取客人在旗下铺店江门市五邑蕉叶、开平逸丽酒店和江门逸丽酒店、江门大三巴消费的款项,且证据1可以互相印证。证据4.《人口信息全项》复印件一份,证明卢艺慧的身份资料情况。证据5.《民事调解书》、《协议书》、《消防系统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卢庆全与消防设计公司的关系。证据6.《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美味食品公司收取有关款项的依据。证据7.《签名消费卡》复印件76页,证明卢庆全签名消费的情况。被告消防设计公司答辩称:第一,美味食品公司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以自己名义为其他单位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美味食品公司提交的消费单以及起诉主张的事实显示,江门市五邑蕉叶、江门市大三巴、江门市逸丽酒店都办理营业执照,具有独立法人主体,美味食品公司声称其开设这几个店没有任何证据,就算是由其开设的,但其与上述几个经营单位都是独立的法人资格。第二,消防设计公司并没有授权卢庆全去以消防设计公司的名义去消费。卢庆全和卢艺慧并不是消防设计公司的员工。第三,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根据一般的消费习惯,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消费合同,消费完毕就要马上结账。另外,根据美味食品公司提供的明细,对帐单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2月23日,并没有注明什么时候付款,那么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2月24日算起到2015年2月23日终止。而美味食品公司本案起诉是在2015年2月25日立案,已经过了两年的时效。被告卢庆全答辩称:同意消防设计公司的答辩意见。卢庆全并没有向美味食品公司所说的存在这些消费,且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被告消防设计公司为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单位应收明细账》(《社保明细》)复印件8页,证明消防设计公司所有员工购买社保的情况,并没有卢庆全和卢艺慧这两个人。证据2.《人口参保查询》复印件1页,证明卢艺慧并不是消防设计公司的员工。被告卢庆全在举证期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卢庆全自2009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在江门市五邑蕉叶、江门市大三巴、江门市逸丽酒店、开平市逸丽酒店、美味食品公司以签单的形式进行消费,其中,在2009年5月20日,美味食品公司向卢庆全送货(粽子)一批,货值389元,由卢庆全在送货单上签名并注明未付款。原告美味食品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1996年9月10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食品生产;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学校后勤管理服务。另,美味食品公司陈述江门市五邑蕉叶、开平逸丽酒店、江门逸丽酒店和江门大三巴都是由美味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丽华投资设立,并由美味食品公司经营管理,其中江门大三巴没有独立的营业执照,以美味食品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而其余三家均有独立的营业执照。美味食品公司还主张其与消防设计公司负责人代表卢艺慧于2013年2月23日就卢庆全在江门市五邑蕉叶、开平逸丽酒店、江门逸丽酒店和江门大三巴、美味食品公司消费明细进行对账,但消防设计公司否认卢艺慧是其公司人员,否认其授权卢艺慧代其与美味食品公司进行对账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卢庆全分别与原告美味食品公司及江门市五邑蕉叶、开平逸丽酒店、江门逸丽酒店和江门大三巴进行签单消费,形成事实上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有:一、原告美味食品公司是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两被告主张本案的餐饮费及具体数额;二、本案债务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美味食品公司主张的餐饮费和利息损失应否支持。一、关于原告美味食品公司是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两被告主张本案的餐饮费及具体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美味食品公司主张江门市五邑蕉叶、开平逸丽酒店、江门逸丽酒店和江门大三巴都是由美味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丽华投资设立,由美味食品公司经营管理,故美味食品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代上述公司行使债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美味食品公司庭审确认江门市五邑蕉叶、开平逸丽酒店、江门逸丽酒店有独立的营业执照,该三个企业的债权依法应由其自己主张。另,美味食品公司主张江门大三巴是以美味食品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但在江门大三巴开具的消费清单或票据上对此均未能反映,在美味食品公司登记的经营场所中也未有江门大三巴住所或营业地址,美味食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负责江门大三巴经营管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江门大三巴对卢庆全的债权可由其投资人主张。其次,对于美味食品公司主张其已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获得江门市五邑蕉叶、开平逸丽酒店、江门逸丽酒店和江门大三巴涉案债权的意见,消防设计公司和卢庆全庭审中已明确其未收到江门市五邑蕉叶、开平逸丽酒店、江门逸丽酒店和江门大三巴债权转让的通知,美味食品公司也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和江门市五邑蕉叶、开平逸丽酒店、江门逸丽酒店和江门大三巴之间已协商达成一致的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到本案被告消防设计公司和卢庆全,故其上述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关于2013年2月23日对账的问题,美味食品公司主张其与消防设计公司负责人代表卢艺慧于2013年2月23日就卢庆全在江门市五邑蕉叶、开平逸丽酒店、江门逸丽酒店和江门大三巴、美味食品公司涉案消费款项71185元进行了对账确认,但被告消防设计公司否认与其进行过对账确认,且美味食品公司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卢艺慧是消防设计公司财务工作人员或取得消防设计公司授权与其进行对账确认,故该对账明细无法证明消防设计公司须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美味食品公司不能以自己名义主张上述单位对消防设计公司和卢庆全涉案餐饮费的债权,只享有对自己拥有的债权进行主张的权利。故美味食品公司诉讼请求主张消防设计公司和卢庆全在江门市五邑蕉叶、开平逸丽酒店、江门逸丽酒店和江门大三巴餐饮费7079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美味食品公司提交的NO:001987号送货单显示,卢庆全向美味食品公司购买粽子未付款的具体金额为389元,但美味食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卢庆全系消防设计公司员工或具有消防设计公司的消费授权,故美味食品公司无权向消防设计公司主张该389元债权,有权向收货人卢庆全主张该389元未付款项。对于卢庆全抗辩认为其上述消费款项已向美味食品公司抵扣工程款的意见,其未能提供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美味食品公司主张上述389元债权及利息损失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消防设计公司和卢庆全抗辩认为涉案债务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美味食品公司无权以自己名义主张江门市五邑蕉叶、开平逸丽酒店、江门逸丽酒店和江门大三巴的债权,故对于该部分债务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不予以审查处理。关于美味食品公司向卢庆全主张389元债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时效问题,卢庆全向美味食品公司购买价值389元的粽子,由美味食品公司向其送货,双方关于粽子所有权转移及支付价款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于2009年5月20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货并注明未付款。双方未约定价款支付时间,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卢庆全应当在收到所购粽子的同时即2009年5月20日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美味食品公司从该时间点起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并以二年时间为限,即从2009年5月20日起算至2011年5月19日止。但美味食品公司怠于行使债权,直至2015年2月25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对于美味食品公司关于涉案389元未付款项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门市美味食品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80元,由原告江门市美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长 邱启杰审判员 余玉卿审判员 阮锦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华彬李华第8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