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绍虞商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章建海与杜金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建海,杜金康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商初字第1411号原告:章建海。委托代理人:杨洋。被告:杜金康。委托代理人:王建才。原告章建海与杜金康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月29日、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建海的委托代理人杨洋、被告杜金康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11日,被告杜金康因借款合同纠纷案向上虞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虞市建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建海)、原告章建海。经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绍虞商初字第187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上虞市建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应归还杜金康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593450元,合计205934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2、上虞市建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杜金康从2009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借款本金2000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3、章建海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5452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虞市建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章建海负担。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杜金康与原告章建海于2010年8月21日达成《关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绍中民一初字第61号、62号民事调解书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协议》,该协议约定章建海同意将已经两个民事调解书确认产权人为章建海的两处房产冲抵(2009)绍虞商初字第187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章建海同时同意将杜金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将两处房产直接过户到杜金康名下。同日,原告章建海与被告杜金康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于两个执行案件之间有一定差价,等上述房产执行过户到杜金康名下后,双方在重新评估上述房地产的价格,具体结算双方的债权债务,双方多退少补。2010年11月22日,原告章建海再次与被告杜金康签订《补充协议》,将原《补充协议》约定的具体结算双方债权债务多退少补,改为多退少不补。上述对分协议签订后,经法院执行,上述房产于2013年3月8日过户到杜金康名下。原告主张应减去的债务为25225311.49元,此后,杜金康拒绝对房产价值进行评估,退还超出的款项。故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杜金康退还人民币25000000元(最终金额以房产评估价值减去原告应承担的债务计算确定);2、请求判定被告赔偿拒不退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3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及其他费用。被告杜金康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双方是朋友关系,原告由于资金紧张向被告借了很多钱,而且原告向其他人借钱的时候,被告也给原告进行了担保,本案讼争的2500万元是当初考虑到朋友关系借钱给原告,到原告还不出钱的时候,原告向法庭作了伪证并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后来原告将自己的房产过户给被告,房产在2013年3月20日过户到被告名下,但房产还是由上海电子电器发展有限公司和吴水良所占有,被告在2013年3月份的时候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的案子一直到2014年11月28日结案,结案说是上海电子电器发展有限公司及吴水良协助把房子的所有权真正交给被告,同时把收取的资金返还给了被告,被告认为,虽然双方之间和解协议说好把房产过户给被告,作为被告而言,达成和解协议的时候还没有真正取得执行房屋,我们的目的不是形式上有一个房产证,我们是要有所有权,这个所有权是经过上虞区人民法院执行一直到2014年11月27日跟原来的产权人达成了协议,被告才真正取得了这个房屋。所以我们认为没有进行评估,一方面原告没有要求我们一起对房产进行评估,同时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到2014年11月27日我们才真正取得了房产,当初的时候都是第三方租赁的,客观原因上造成我们无法配合评估,所以作为原告起诉要求退还人民币2500万元,我们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我们当初房子抵给我们的时候是经过评估的,评估报告已经向法庭提交了,在房产过户的时候是被房管部门认可的,这是2013年3月份的时候所作的评估,一处是1358.24万元,另一处是1077.90万元,大概只有2400万元,现在原告起诉要求退还2500万元,从法律上而言,这个房子要退也只有2500万元,只有原告把借款还给我们,我们同意把房子退还给原告,原告诉讼请求的退还人民币2500万元没有依据,同时要求支付拒不退还上述款项的利息,一方面评估的时间没有确定,另一方面是客观原因造成,假如说有多少钱可以退,这个钱不是被告承担的。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2009)绍虞商初字第18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经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应归还被告的欠款数额。2、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绍中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2007)绍中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向上海电子电器市场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两处房产,上海电子电器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未依据合同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起诉后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上海电子电器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3、绍兴中院(2008)绍中执字第56、57号委托执行函、上海铁路中院(2008)沪铁中执字第9、10号受理通知书各一份,和解协议复印件二份,(2009)沪铁中执恢复字第1、4号恢复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在调解书作出后上海电子电器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调解协议,原告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4、民事调解书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协议、补充协议共三份,证明原告同意将两个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两处房产冲抵(2009)绍虞商初字第187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原告同时同意在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被告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将两处房产直接过户到被告名下。同时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由于两个执行案子之间有一定差价,等上述房产执行到被告名下后,双方重新评估上述房地产的价格,具体结算双方的债权债务,双方多退少补。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已向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且其认可在房产过户后再重新评估上述房地产的价格。5、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20份,证明被告已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经法院强制执行,最终调解书的房产已于2013年3月8日变更到被告名下。被告质证认为,对第1、2、3、4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房产过户后,重新评估的时间是没有约定的,这个过户是要取得产权后,里面的设施等在我们没有取得产权前是无法配合的。第5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产权登记的时间是2013年3月20日。本院结合被告质证,认证如下:上述证据1、2以及证据3中的绍兴中院(2008)绍中执字第56、57号委托执行函、上海铁路中院(2008)沪铁中执字第9、10号受理通知书、(2009)沪铁中执恢复字第1、4号恢复执行通知书均系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中二份和解协议经被告确认,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经被告确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职能部分查询的登记信息,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本案涉及的房产过户时间确定为2013年3月20日。6、上海铁路中院(2010)第5、6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执行裁定确认了这两个执行案件的权利已经变更到被告名下,由被告作为申请执行人,也已经通知了上海电子电器发展有限公司。这个效力得到了法院的确认并已经执行。7、上虞法院执行局1871号执行结案审批表一份,证明该案执结时间是2010年10月29日,并由局长签字审批。被告质证认为,对执行裁定书的三性没有异议,结案审批表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执行完毕真正意义上必须要取得执行的款物,结案审批表仅仅凭一份和解协议,从严格意义上来讲不是真正的结案,被执行人没有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的话可以恢复执行,当时双方以房子抵债达成了一致,但被告真正取得房产所有权是2014年11月27日,所以我们认为这份证据与本案之间是缺乏关联性和法律性的。本院结合被告质证,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均系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对真实性予以确认。8、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自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调取(2007)绍中民一初字第61、62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的情况说明、变更申请执行人协议、谈话笔录各二份、(2013)沪铁中执恢复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送达回证二份,(2013)沪铁中执恢复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双方切实履行了协议,通过法院执行将房产过户到了被告名下。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已经完全履行了,完全履行了是在2014年11月27日。本院结合被告质证,对证据8认证如下:证据8系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行案卷中调取,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以下证据:9、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二份,由评估单位上海八达评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0369、0370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两处房产的真实价格,由此证明原告要求退还的金额是不成立的,原件已经申请法院调取。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意见,这两份评估报告不是准确反映出两处房产的价格,这个报告是被告单方委托,这份证据是基于课税的需要办理过户的时候作出的,具有较大的目的性,不能真实的反映出房产的真实价格,所以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重新鉴定。补充举证一下,上虞市天马资产评估所166号评估报告评估价格是39001000元,我们认为这个价值跟被告举证的报告有较大的差距,而且我们对房产的价值也是不认可的,因此本案有两份评估报告,两份评估报告差距较大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司法评估。本院结合原告质证,认证如下:该证据系相关资质机构作出,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中的价格系因课税需要以2013年2月28日的市场价格作出的,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原告章建海的申请,对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1501号119-125室、1599号(一至二层)、1603号(一至二层)的房地产(毛房)价值进行司法评估,经原被告确认,估价时点为2013年3月20日,并通过司法鉴定程序委托绍兴市博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估价。2015年5月8日,绍兴市博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绍博司评(2015)03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上的房地产价值为人民币29334912元。原告认为评估报告的价格过低,要求重新进行评估。主要理由是鉴定依据不足。一、对房产现场勘查记录有无,未能准确陈述1599号房产的紧邻大渡河是临街商铺的情况。二、绍兴市博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在此次评估活动中,采用的是收益法与市场比较法相结合的评估方法,各自取40%和60%的权重从而得出最终的评估结果。收益法各项参数确定毫无依据,未严格依据评估规范选取实例、收集资料,计算公式没有任何依据。绍兴市博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在运用市场比较法进行评估活动中,其未依据房地产评估规范严格进行评估。在《房地产评估规范》的5.2系列条款中,我们可以得知交易实例的选取在市场比较法的运用中是至关重要的,并且5.2.3条款也强调了应从搜集的交易实例中选取三个以上的可比实例。鉴定人在报告中并未列出其所选取的交易实例及数据,而是直接得出评估结果,缺乏数据推导,没有科学依据。此外,根据《房地产评估规范》的5.2.1条规定,运用市场比较法估价应按下列步骤进行:1、搜集交易实例;2、选取可比实例;3、建立价格可比基础;4、进行交易情况修正;5、进行交易日期修正;6、进行区域因素修正;7、进行个别因素修正;8、求出比准价格、其中,在交易实例基础上进行的修正因素由交易情况、交易日期、区域因素和个别因素,缺一不可。而此报告所采用的市场比较法的修正因素交易情况、市场状况、房地产状况,这些修正方法毫无依据,完全不符合《房地产评估规范》的规定,且其修正因素的比例数据也未明确列出。三、根据《房地产评估规范》5.1.4规定,有条件选取市场比较法进行评估的,应以市场比较法作为主要的估价方法。而此次估价将收益法确定为40%权重,市场比较法确定为60%权重,这种取舍毫无客观依据,也不符合评估规范的规定。况且,从评估结果来看,尤其是评估对象二,收益法得出的单价为33647元/㎡,市场比较法得出的单价为42627元/㎡,两者差距悬殊,收益法占40%的权重严重拉低了最终的评估结果。综上,原告认为,此次评估严重违反《房地产评估规范》的规定,评估过程是明显缺乏科学性,评估结果毫无客观性,不能作为确定房产价值的依据。依法应重新评估。鉴于此次评估,博大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国鑫也是评估人员之一,因此博大公司已经不能再参与涉案房产评估,应委托其他机构重新评估。博大公司应退还评估费。被告质证认为,评估报告比我们过户的时候高了一点,但是我们愿意接受评估报告的价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通知绍兴市博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估价人员孔建娟出庭作证,孔建娟在庭审中陈述其评估结果是按照周边房产交易的价格和周边房产的租金集合地理位置,通过市场法和收益法两者结合最终得出的评估价值。本院结合原被告对证据绍博司评(2015)03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的举证、质证以及陈述,认证如下:原告对该次评估结果不予认可主要理由是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并违反《房地产评估规范》,被告对司法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不予认可的理由未有有效证据佐证,对通过司法鉴定程序作出的估价报告证据三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上虞天马资产评估所的照片十二份,本院2014年执行视频一份,证明房屋当时的装修的状况,从照片和视频上可以反映出三个房屋都有地砖,1599号和1503号都是有天门窗,有些有吊顶。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这些证据都是在房屋移交以后,它所反映的房屋状况都是移交之后的状况,我们在2013年3月20日移交给我们的时候,原告所反映的这些装修都是没有的,所以原告说的照片和视频都是房屋过户给我们以后,房屋的租赁人进行装修的情况。本院结合原、被举证、质证以及陈述,认证如下:上述证据照片、视频系评估机构以及法院调取,被告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照片、视频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调取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是明确转让时的装潢装修情况并进行估价,但原告在审理阶段无法提供相应装潢装修评估所需要的装修工程结算资料,通过照片和视频也无法明确装潢装修具体状况,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装潢装修部分价值无法进行评估,对照片和视频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09)绍虞商初字第1871号判决书,判决如下:1、上虞市建海土石工程有限公司应归还杜金康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593450元,合计205934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2、上虞市建海土石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杜金康从2009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借款本金2000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3、章建海对上述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45452元,财保费5000元,合计150452元,由上虞市建海土石工程有限公司、章建海承担。经本院查明,该判决书于2009年10月31日由上虞市建海土石工程有限公司、章建海的委托代理人孙新龙签收。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8月23日作出的(2007)绍中民一初字第61、62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上海电子电器发展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25日前为章建海办理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1599、1603(一至二层)的商业用房、大渡河1501号118号至125号室(底层)的商业用房的过户手续。2008年1月23日,绍兴市中院人民法院作出(2008)绍中执字第56、57号委托执行函,委托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2007)绍中民一初字第61、62号民事调解书事宜。2008年2月25日,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向章建海作出(2008)沪铁中执字第9、10号受理通知书。2010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关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绍中民一初字第61号、第62号民事调解书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将(2007)绍中民一初字第61、62号民事调解书的确认的二处房产冲抵(2009)绍虞商初字第1871号判决书确定的债务,章建海同意由杜金康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有杜金康为申请执行人,将房产直接过户到杜金康名下,等房产执行过户到杜金康名下后,双方再重新评估上书房地产的价格,具体结算双方的债权债务,双方多退少补。2010年10月28日,杜金康向本院作出情况说明一份,原被告双方以达成和解协议(提供复印件),章建海以房产冲抵本案执行款,等上述房地产执行过户到我名下,我们双方已约定再重新评估上述房地产的价格。2010年10月29日,(2009)绍虞商初字第1871号判决书相应的(2010)绍虞执民字第1569号执行案件和解执毕结案。2010年11月22日下午,原被告另书面约定,补充约定“多退少不补”。2010年12月7日,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0)沪铁中执恢复字第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杜金康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2013年2月21日,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3)沪铁中执恢复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1599好、1603号(一至二层)的房产、大渡河1501号118号至125号室(底层)房产的所有权过户至申请执行人杜金康名下。上述房产于2013年3月20日过户到杜金康名下。2015年5月8日,绍兴市博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绍博司评(2015)03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估价对象在2013年3月20日估价时点上的房地产价值为人民币29334912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09)绍虞商初字第1871号判决书以及执行阶段最终确定债权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主要内容是原告申请执行过户的房产履行所欠的债务,如原被告约定房产估价日为和解协议达成日,则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计算至达成日,现原被告确定以房产过户日2010年3月20日作为房产的估价日,故原被告之间的债务也因结算至2010年3月20日。结合(2009)绍虞商初字第1871号判决书以及送达凭证签收时间,本案确定生效时间为2009年11月16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即2009年11月21日内履行(2009)绍虞商初字第1871号判决书确定的数额。故该判决书确定的金额为20593450元以及以20000000元为本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09年11月21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即2214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86%计算),合计22807450元。关于(2009)绍虞商初字第1871号判决书确定债权债务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章建海未能按照生效判决按时履行,故本院对于判决生效后至债权结算日即2010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参照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同时,因为对应的执行过程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以前,故仍按照法释[2009]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故该案下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为22807450元,2009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9782926.24元,合计32590376.24元。本院认为,原告将(2007)绍中民一初字第61号、第62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并进入执行程序【(2008)沪铁中执字第9、10号】的房屋权利转让给被告并冲抵(2009)绍虞商初字第1871号判决书中确定的并进入执行程序【(2010)绍虞执民字第1569号】的债务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未违反法律规定,并经过法院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根据约定,待杜金康完成过户后,评估房地产价格,结算双方的债权债务,并约定多退少不补。2013年3月20日,被告杜金康完成过户后,原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重新评估房地产的价格,在审理中,原被告确认以过户日为估价日,通过司法鉴定程序委托评估房地产价值(毛房)为人民币29334912元,以及本院审理确认冲抵的债务数额为32590376.24元,债务数额大于房地产价值,故本院原告章建海返回差价以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该房地产的装潢装修也存在价值应一并评估,但原被告对装潢装修无法确定一致,原告也无法提供该房产上具体装潢装修的证据,故本案中对装潢装修部分不予处置,原告若有证据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约定过户后重新评估房地产价格,但未约定具体的时间,原被告也未就评估事项事后补充约定,故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具体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要求评估,本案中原告证据证明起诉前向被告提出重新评估,故对其利息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建海对被告杜金康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77元,司法鉴定费3317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500元,合计73347元,均有原告负担(原告已支付司法鉴定费、鉴定人员出庭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款汇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行户,账号:00×××10,开户行:绍兴银行上虞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文杰审 判 员  王海庆人民陪审员  肖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阮玉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