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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要×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李×2,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98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1,女,62岁(1952年12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2,女,44岁(1971年5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要×,女,30岁(1985年2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李×2、要×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李×2、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被告人李×1、李×2、要×在北京市大兴区×镇×购物中心内,连续盗窃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大兴第一分店、北京×1饰品店、北京×2饰品店、×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大街店、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分店、北京市×商贸中心大兴第二分店、北京×服饰销售有限公司大兴第一销售分公司的衣服、挎包、面膜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995.06元,上述涉案物品均已扣押并发还。被告人李×1、李×2、要×在北京×服饰销售有限公司大兴第一销售分公司盗窃保暖内衣时,被告人李×2、要×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李×1逃离,后被告人要×于当日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归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李×2、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搜查笔录、鉴定意见、工作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李×2、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李×2、要×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1、李×2、要×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最后一次盗窃系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要×协助抓捕同案犯李×1,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李×1、李×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童     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红书记员王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