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刑二终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牛新成受贿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新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陕刑二终字第00043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新成,男,1958年12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宝鸡市盐业总公司经理、宝鸡市盐务管理局局长,住宝鸡市。2014年4月11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西省千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新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Ο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14)宝中刑二初字第000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牛新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贠小波、兰俊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牛新成及其辩护人薛辉、安雅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牛新成在担任宝鸡市盐务管理局局长、宝鸡市盐业总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自2012年1月至2014年春节前,先后五次在其办公室收受承建宝盐建材城消防系统工程的陕西华油安全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油宝鸡公司”)经理吴某某以尽快支付工程款为请托事由所送人民币共计15万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登记表、银行卡交易记录、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牛新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案发后,牛新成认罪态度好,退赔了全部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牛新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牛新成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牛新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牛新成没有收受过吴某某钱款,原审判决仅依据行贿人吴某某的证言认定牛新成受贿的犯罪事实,证据不充分;牛新成并未给行贿人吴某某谋取任何利益,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牛新成受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牛新成担任宝鸡市盐务管理局局长、宝鸡市盐业总公司经理期间,先后五次收受承揽其单位消防系统工程的华油宝鸡公司经理吴某某贿赂款人民币15万元,为上述单位谋取利益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他系华油宝鸡公司的总经理。2010年起,他们公司承建了宝鸡市盐务局宝盐建材城消防系统工程,其中二期工程和增项工程是在盐务局牛新成局长任期内签订和履行的合同。2011年9月15日,二期工程完工,但工程款未付清。为了早日拿到拖欠的工程款及进行后续增项工程价款的协商,他曾先后五次共给牛新成送过共15万元现金,具体是:2012年1月份春节前的一天,他到牛新成办公室催要工程款,当时他带了用红色西凤酒袋子装着的两瓶五粮液酒和一盒茶叶及用信封包装的2万元百元面额的现金,并对牛新成说“过节了,我来看看你”,随后就将装有茶叶、酒和现金的西凤酒袋子放到了牛新成办公室墙边,打了个招呼就走了。2012年1月17日,宝鸡市盐业局给他们公司支付了5万元工程款。2012年9月份中秋节前的一天,他到牛新成的办公室催要工程款,当时他将一盒月饼、两桶茶叶及茶叶袋内用信封包装的1万元百元面额的现金放到了牛新成办公桌的侧面就走了。2012年9月5日,盐业局给他们公司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2013年1月份春节前的一天,他到牛新成办公室催要工程款,他将一盒茶叶、两瓶红酒及红酒袋内用信封包装的2万元百元面额现金放到了牛新成办公桌旁的窗户下面。2013年1月21日,盐业局给他们公司支付了25万元工程款。2013年6月初端午节前的一天,他到牛新成办公室催要拖欠的工程款,他将一盒茶叶、一盒用手提袋装着的米旗粽子及该手提袋内用黑塑料袋包装的5万元百元面额的现金放到牛新成办公桌靠西边的墙边上。这次他本想多给牛新成送点,一次将工程款都拿回来,但后来由于增项工程的总价与盐业局未达成协议,盐业局就一直拖着未付款。2013年12月底的一天,他到了牛新成的办公室催要工程款,牛新成让他去找张新良副局长,他对牛新成说“工程款支付的事还得领导你多操心”,随后就将用半截档案袋包装的5万元百元面额的现金放到了牛新成办公桌上的几本资料旁。之后,他去找了张新良,并给张也送了5万元现金。2014年1月22日,盐业局给他们公司支付了50万元工程款。至此,盐业局给他们公司付清了二期及增项工程款以及一期工程拖欠的工程款,总计约210万元。另证明,2013年6月初送给牛新成的5万元是从公司会计刘某某处拿的,其余10万元都是平时放在他家里的备用现金。他送钱后,牛新成在拖欠工程款的支付中给他帮了忙。2、华油宝鸡公司营业执照和代码证证明,该公司系非法人企业,负责人是吴某某。3、证人唐某某(系陕西华油安全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证言证明,华油宝鸡公司是他们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负责人是吴某某。该公司的经营基本是独立的,每年给总公司交纳4万元管理费,需要总公司以独立法人资格出面帮助其招投标或签合同时,总公司会提供帮助,但不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和付款核算。吴某某在承建宝盐建材城消防安全工程时,曾让他以项目经理的身份参与了投标过程,但经营、付款以及质保等都是华油宝鸡公司负责。4、宝鸡市盐业总公司与陕西华油安全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证明,2011年8月12日宝鸡市盐业总公司与陕西华油安全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马营路盐库(北侧)改造(消防喷淋、排烟)工程(即宝盐建材城工程),工期为2011年8月12日至9月15日,工程款为1578352.58元及适当奖励。5、工程量增加变更签证单证明,2011年11月,经宝鸡市盐业总公司与陕西华油安全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协商,核实了宝盐建材城消防改造工程的施工量,并约定了相关项目的单价。6、建筑业统一发票、宝鸡市盐业总公司进账单及记帐凭证证明,宝鸡市盐业总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2012年9月5日、2013年1月21日、2014年1月22日分别向华油宝鸡公司支付工程款5万元、20万元、25万元、50万元。在付款发票等凭证上均有牛新成签字。7、证人刘某某(系华油宝鸡公司会计)证言、华油宝鸡公司银行存款日记账证明,2013年5月15日,吴某某从刘某某处取过5万元现金。8、证人王某某(系宝鸡市盐务局、盐业总公司财务科副科长)证言证明,她主要负责对华油宝鸡公司的基建项目的工程审计工作。工程款的支付一般要有公司基建科科长张航、主管基建项目的副局长路战军、财务科长魏林涛、副局长兼总会计师张新良、局长牛新成等人的签字,才能办理支付工程款手续。该公司的工程款已基本结清。9、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牛新成尾号为7960的银行卡于2013年9月7日存入现金6万元;尾号为4779的银行卡于2014年3月1日至2日分8次在ATM机上存入现金7.03万元。10、暂扣物品登记表证明,2014年4月1日,宝鸡市纪委暂扣高峰代牛新成所交违纪资金15万元。11、宝鸡市盐业总公司营业执照、宝鸡市盐务管理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局长、经理岗位职责、任职通知、领导班子成员分工通知证明,宝鸡市盐务管理局系国有事业单位,宝鸡市盐业总公司系国有企业。牛新成自2011年6月起任宝鸡市盐业总公司经理、党委书记,宝鸡市盐务管理局局长、党委委员,负责全盘工作。12、上诉人牛新成供述,2011年6月,他任宝鸡市盐务局局长兼盐业总公司经理,主持局和公司的全面工作。2011年7月起,华油宝鸡公司通过招标以157万元的价格承揽了宝盐建材城消防系统二期工程,该工程于当年9月15日完工,但工程款未结清,后华油宝鸡公司又做了二期工程的增项工程,决算价格是48万元。华油宝鸡公司负责人吴某某为了能及时拿到他们局拖欠的工程款及在增项工程中能获得更多的利益,分五次给他送过15万元现金。2012年1月,吴某某以看望他的名义,带了用红色西凤酒袋子装着的两瓶五粮液酒及一盒茶叶到他办公室催要工程款,他说等审计结束后按照合同付款,吴某某打了个招呼就走了。后他打开吴某某留下的手提袋,见内有信封包装的2万元现金,就随手放在了抽屉里。2012年1月17日,经他签字,局财务科向华油宝鸡公司支付了5万元工程款。2012年9月,吴某某拿了一盒月饼、两桶茶叶到他办公室催要工程款。他说增项工程签证单有点问题,需要局领导商量后再定。吴某某与他闲聊了几句,把茶叶和月饼放在了他办公桌右侧就走了。他打开装茶叶的袋子,见内有信封包装的1万元现金,就顺手放进了抽屉里。2012年9月5日,经他签字,局财务科向华油宝鸡公司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2013年1月,吴某某拿了两瓶红酒、一盒茶叶到他办公室催要工程款,他说局班子会议对增项工程的审计结果不认可,让吴某某春节后与总会计师张新良协商确定。吴某某将茶叶袋和红酒放在了办公桌窗户下就走了。他打开装红酒的纸袋见内有用信封包装的2万元现金,就放到了抽屉里。2013年1月21日,经他签字,局财务科支付了华油宝鸡公司25万元工程款。2013年6月初,吴某某用手提袋装了一盒米奇粽子、一盒茶叶到他办公室催要工程款,说了几句话,就将手提袋放到了他办公桌靠西面的墙边上准备走,他让吴某某将袋子拿走,吴不肯,两人推推攘攘到门口,吴打开门就走了。后他打开袋子见内装有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5万元现金,他把钱放到了办公室柜子里。吴某某这次给他送钱,是想结清工程款并在增项工程中取得更多利益,但因为华油宝鸡公司的增项工程报价太高,他们就一直拖着未付。这5万元,他平时花了一些,将剩余的钱和其它现金凑够6万元,于2013年9月份存到了他的尾号为7960的建行卡上。2014年1月份,吴某某又到他办公室催要工程款,他让吴某某找张新良协商,协商好就付款。吴某某跟他闲聊了几句,将一个鼓鼓的半截档案袋放到了他办公桌前侧的几本资料旁就走了。他打开档案袋,见内有5万元现金。2014年1月22日,经他签字,局财务科给华油宝鸡公司将剩余的50万元工程款结清了。这次收取的5万元,他过春节时花费了一部分,剩余的与其它现金共70300元分两次存入了他尾号为4779的长安银行卡。本院认为,上诉人牛新成身为国有企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对于牛新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经查,牛新成收受吴某某贿赂款15万元的事实,有其在侦查阶段连续五次稳定的供述、自书交待材料、一审庭审中的供述、向法庭提交的悔罪书,行贿人吴某某多次证言,扣押在案的赃款、进账单、交易凭证、银行卡交易记录,证人刘某某等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足以认定;牛新成明知吴某某有请托事项而接受其贿赂,为其顺利支付工程款,显系为他人谋取利益,故牛新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锐莹代理审判员 姚 刚代理审判员 付 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