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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辖终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海宁市盛力五金弹簧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台联被服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台联被服有限公司,海宁市盛力五金弹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辖终字第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台联被服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丁堰街道圩墩村***号。法定代表人:何亚珍,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宁市盛力五金弹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马桥街道湖塘集镇西。法定代表人:周贤林,执行董事。上诉人常州市台联被服有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5)嘉海商初字第14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定作合同关系,且由被上诉人送货至上诉人处,故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住所地,原审将合同履行地确定为卖方所在地错误,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裁决。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及管辖法院进行明确的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不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还是定作合同纠纷,履行合同特征义务一方均为本案被上诉人,其所在地浙江省海宁市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于法有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一   帆审判员 徐连忠审判员赵士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   金   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