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侯敏与宋征军、安徽省长丰县惠山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敏,宋征军,安徽省长丰县惠山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民初字第58号原告:侯敏。。。。。委托代理人:谢正。。被告:宋征军。。。。。被告:安徽省长丰县惠山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代表人:赵明。。委托代理人:张家合。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查梦。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孙武。。委托代理人:王红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表人:吴军。。委托代理人:王运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兆祥。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代表人:徐斌。。原告侯敏为与被告宋征军、安徽省长丰县惠山运输有限公司、河南省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3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河南省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正、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运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征军、安徽省长丰县惠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敏起诉称:2014年6月7日10时许,包正驾驶沪E×××××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包晗语和原告侯敏)追尾碰撞由谈鹤琳驾驶的沪M×××××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黄佳君,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致使沪M×××××号小型轿车失控,甩尾至应急车道,并与护栏发生碰撞,而包正驾驶的车辆继续向前行驶与由冯玉宪驾驶的浙E×××××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冯玉宪、黄佳君、包晗语及原告侯敏受伤,三车损坏与部分车内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紧接着,被告宋征军驾驶的豫P×××××/皖A×××××挂号重型拖挂车(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挂车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各为500000元)侧面追尾碰撞褚光辉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致使苏F×××××号小型轿车发生旋转与包正驾驶的沪E×××××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后轮发生碰撞,并与刘建驾驶的浙C×××××号小型越野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左侧车身发生刮擦又致使沪E×××××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前碰撞冯玉宪驾驶的浙E×××××号小型轿车左侧车门,造成包晗语及原告侯敏再次受伤,各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述两起道路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二大队认定,前起交通事故由包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起事故由被告宋征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因胸椎骨折入住上海长征医院,并于6月16日出院。2014年9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道路交通事故致T12椎体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道标);建议休息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宋征军的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徽省长丰县惠山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实际车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豫P×××××/皖A×××××挂号重型拖挂车分别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两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沪M×××××号小型轿车、浙E×××××号小型轿车、苏F×××××号小型轿车、浙C×××××号小型越野车的驾驶人虽然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但对原告所受的伤害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述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宋征军、安徽省长丰县惠山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14683.1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50元、出院后护理费5925元、误工费32618元、残疾赔偿金1669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153.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财产损失46000元,合计423175.62元;2.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分别在车辆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宋征军未作答辩。被告安徽省长丰县惠山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答辩称:涉案的豫P×××××号牵引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该车在投保商业三者险时,被告已与投保人协商一致,对拖挂皖A×××××挂号外的挂车出险时不负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豫P×××××号牵引车拖挂的挂车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挂车,因此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即使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那么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及诉讼费也不属于保险责任,应予免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答辩称:皖A×××××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但因挂车不具有行驶能力,必须依附在主车上,且事故发生时挂车没有与第三者车辆发生碰撞,因此该赔偿责任应由主车承担,如损失超出主车的保险责任限额,被告可以承担补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答辩称:愿在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书面答辩称:事故车辆浙C×××××号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驾驶人刘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因此被告愿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书2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上海长征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1组,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14683.12元的事实;4.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误工时间等情况;5.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因伤情鉴定支出1900元的事实;6.车费发票6张,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7.2014年3-5月工资明细、在职证明、工资扣发证明、银行交易清单各1份及个税完税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事发前收入状况及事发后收入减少的事实;8.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的事实;9.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拟证明包晗语为原告女儿,其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被告宋征军、安徽省长丰县惠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三期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对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9,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为证明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及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安徽分公司关于牵引主挂车承保核保工作督导函各1份。对上述证据,被告宋征军、安徽省长丰县惠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认为特别约定条款无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宋征军、安徽省长丰县惠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宋征军、安徽省长丰县惠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褚光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部分票据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力予以部分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来源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待证事实,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予以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本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6月7日10时许,包正驾驶沪E×××××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包晗语和原告)追尾碰撞由谈鹤琳驾驶的沪M×××××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黄佳君,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致使沪M×××××号小型轿车失控,甩尾至应急车道,并与护栏发生碰撞,而包正驾驶的车辆继续向前行驶与由冯玉宪驾驶的浙E×××××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冯玉宪、黄佳君、包晗语及原告侯敏受伤,三车损坏与部分车内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紧接着,被告宋征军驾驶的豫P×××××/皖A×××××挂号重型拖挂车侧面追尾碰撞褚光辉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致使苏F×××××号小型轿车发生旋转与包正驾驶的沪E×××××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后轮发生碰撞,并与刘建驾驶的浙C×××××号小型越野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左侧车身发生刮擦又致使沪E×××××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前碰撞冯玉宪驾驶的浙E×××××号小型轿车左侧车门,造成包晗语及原告再次受伤,各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述两起道路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二大队认定,前起交通事故由包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起事故由被告宋征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因胸椎骨折入住上海长征医院,后于6月16日出院。2014年9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道路交通事故致T12椎体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道标);建议休息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包晗语(2007年9月11日出生)系原告的女儿,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审理中,包晗语向本院出具声明,放弃交强险优先赔偿权利。豫P×××××号牵引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3日12时0分0秒起至2014年7月3日12时0分0秒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5日0时0分0秒起至2014年7月4日23时59分59秒止,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本保单承保的牵引车拖载的挂车车号为皖A×××××挂号,拖载其他挂车出险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皖A×××××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关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应剔除不属于医疗费范畴的伙食费160元,予以认定114166.12元,并确定非医保用药的金额为24990.74元;2.后续治疗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予以认定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天与事实不符,其实际住院时间仅为9天,予以认定270元(30元/天×9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1000元/月×3个月)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5.护理费,对照宁波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原告主张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合理,予以支持,但天数应按实际住院时间(9天)计算;非住院期间,根据鉴定意见,相应的天数为81天,该期间属部分护理,护理费根据护理级别参照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酌情确定,原告主张按75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属过高,本院认为60元/天较为适宜。因此,予以认定6210元(150元/天×9天+60元/天×81天);6.误工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院根据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定17132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按宁波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1729元)主张16691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7153.50元(24685元×11年÷2人×2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基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故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合理,予以支持;10.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实际就诊情况,酌情认定300元;11.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明确伤情的必要合理支出,予以认定;12.财产损失,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上述1-12项合计359047.62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其实质是关于“本保单承保的牵引车拖载的挂车车号为皖A×××××挂号,拖载其他挂车出险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特别约定的效力问题。2009年底交通运输部、国家发改委、公安部、海关总署、保监会五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促进甩挂运输发展的通知书》的文件精神,已充分说明了甩挂运输不会增加风险,而且经保监会审批通过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基本责任保险范围也未将该情形列入责任免除事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将上述情形作为免除责任的事由,对投保人显失公平,也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且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督导函下发的时间及对内容的理解,该特别约定已经长期在保险公司承保主挂车保险业务中予以反复采用,实际已经成为了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事实上,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该特别约定的字体与其他条款的字体为同一字体,几无区别,需仔细通读才能发觉该特别约定的存在,完全不能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因此无法认定其已尽到了提示义务。况且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因此,该特别约定的条款无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本案交通事故系牵引车追尾碰撞原告的车辆所致,挂车没有与原告的车辆发生直接碰撞,但正是两者连接使用时导致损害的发生,两者连接使用时,应当是一体的,不分彼此。因此,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同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被告安徽省长丰县惠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关于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抗辩,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沪M×××××号、浙E×××××号、苏F×××××号三车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6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浙C×××××号车辆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上述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数额为191047.62元(359047.62元-168000元),除24990.74元的非医保用药外,其余损失均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各自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3028.44元{(191047.62元-24990.74元)÷2}。超出保险责任的24990.74元由被告宋征军赔偿。被告宋征军、安徽省长丰县惠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侯敏203028.4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侯敏83028.4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侯敏36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侯敏12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五、被告宋征军赔偿原告侯敏24990.7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六、驳回原告侯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648元,由原告负担962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386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160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宋征军负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勤审 判 员 周 燕人民陪审员 陈和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