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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冯献珍与武汉润雨神州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尚佳信润创业投资有限公司、魏家兵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1038号原告冯献珍。委托代理人柯智斌、柯嵩华,湖北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润雨神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山经济小区。法定代表人魏家兵,总经理。被告湖北尚佳信润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96号中国民生银行大厦1401室。法定代表人魏家兵,总经理。被告魏家兵。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仕齐、李子,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冯献珍与被告武汉润雨神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雨公司)、湖北尚佳信润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佳公司)、魏家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献珍的委托代理人柯智斌、柯嵩华、被告润雨公司、尚佳公司、魏家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献珍诉称,原告冯献珍与被告润雨公司、尚佳公司签订《投资合同》,约定原告冯献珍向被告润雨公司进行基金投资,双方聘请被告尚佳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被告润雨公司、尚佳公司按年利率18%支付原告冯献珍投资收益,每月支付1.5%投资收益,原告冯献珍不承担投资风险。合同签订后,原告冯献珍将投资款支付至被告魏家兵个人账户。被告尚佳公司向原告冯献珍出具收款凭证,其中对投资期限、收益和收益支付时间均予载明。合同签订后,被告魏家兵从个人账户向原告冯献珍支付了部分投资收益。自2015年1月29日起,被告润雨公司、尚佳公司、魏家兵未向原告冯献珍支付投资收益。被告润雨公司、尚佳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冯献珍有权行合合同解除权,三方合同应于本案起诉日2015年5月22日解除,被告润雨公司、尚佳公司应向原告冯献珍承担返还投资款、支付投资收益和赔偿投资收益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魏家兵为两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投资款收取和投资收益支付均系从被告魏家兵的个人账户进行流转,其个人财产与被告润雨公司、尚佳公司的财产形成混同,被告魏家兵应依法对两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冯献珍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冯献珍与被告润雨公司、尚佳公司签订的《湖北尚佳信润创业投资投资协议书》(于2015年5月22日解除);2、被告润雨公司、尚佳公司偿还原告冯献珍投资款本金10万元;3、被告润雨公司、尚佳公司向原告冯献珍支付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的投资收益(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4、被告润雨公司、尚佳公司赔偿原告冯献珍2015年5月23日起至投资款返还之日止的投资收益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5、被告润雨公司、尚佳公司支付原告冯献珍违约金(以投资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投资款返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6、被告魏家兵对被告润雨公司、尚佳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润雨公司、尚佳公司、魏家兵负担。被告润雨公司、尚佳公司、魏家兵辩称,原告冯献珍与被告润雨公司、尚佳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的期限为每三个月转一次,从双方最后一份合同的签订日期起,三个月后合同期届满。合同期届满后,被告润雨公司、尚佳公司愿意偿还投资款本金,原告冯献珍主张合同期满后按18%年利率计算收益没有合同依据,应予驳回,被告润雨公司、尚佳公司可按日万分之一标准承担违约金责任。被告魏家兵不是投资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任何合同责任。被告魏家兵没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不存在与公司混同的事实,同时被告魏家兵与原告冯献珍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冯献珍要求被告魏家兵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相关规定,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被告润雨公司、尚佳公司、魏家兵不同意原告冯献珍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冯献珍与被告润雨公司、尚佳公司签订《湖北尚佳信润创业投资投资协议书》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冯献珍将10万元投资款汇入被告魏家兵个人账户。该合同履行后,双方于2014年7月29日、10月29日再次续签《湖北尚佳信润创业投资投资协议书》,该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冯献珍)向乙方(被告润雨公司)项目进行优先股股权投资,乙方以自有资本金、经营利润及资产增值收益保证甲方在投资期间的股权收益,甲方不参与乙方的投资管理;双方聘请丙方(被告尚佳公司)为基金管理人;基金名称为湖北尚佳信润创业投资基金;乙方承诺以其自有的资本金、固定资产及股权股资收益保证甲方投资资金在投资期满后全额退出,甲方不承担投资失利风险,甲方享有的投资收益以双方约定为准;投资期满,甲方同意续约,应在本合同终止前五个工作日告知乙丙双方,三方签订续约凭证,明确新的投资收益及投资期限;由于乙方的过错造成投资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将投资本金及投资收益款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则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天的违约金按投资本金及收益的万分之一计算。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尚佳公司向冯献珍出具了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湖北尚佳信润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收款凭证》,该凭证载明:“投资人冯献珍,投资金额10万元;起始日2014年10月29日,到期日2015年10月29日,投资期限12个月;投资效益预期年化18%,收益支付日29日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魏家兵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冯献珍支付了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的投资收益。此后,被告润雨公司、尚佳公司、魏家兵未向原告冯献珍支付投资收益,也未向原告冯献珍返还投资款。原告冯献珍向被告润雨公司、尚佳公司、魏家兵多次主张权利未果后,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魏家兵是被告润雨公司、尚佳公司的股东,并担任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原告冯献珍提交的其与被告润雨公司、尚佳公司签订的《湖北尚佳信润创业投资投资协议书》、被告尚佳公司向冯献珍出具的《湖北尚佳信润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收款凭证》、被告魏家兵个人账户资金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冯献珍与被告润雨公司、尚佳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湖北尚佳信润创业投资投资协议书》以及被告尚佳公司向原告冯献珍出具的《湖北尚佳信润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收款凭证》、其内容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原告冯献珍与被告润雨公司、尚佳公司应当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润雨公司、尚佳公司自2015年1月29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冯献珍支付投资收益,且经原告冯献珍多次催促后,仍未履行该债务,导致原告冯献珍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根本性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冯献珍行使合同解除权,其请求确认涉案合同于本案起诉日2015年5月22日解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因本案合同已解除,原告冯献珍要求被告润雨公司、尚佳公司返还投资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一并支持。关于原告冯献珍主张的投资款收益、投资款收益损失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润雨公司、尚佳公司自2015年1月29日起未向原告冯献珍支付投资收益,自此时起至合同解除日2015年5月22日期间,被告润雨公司、尚佳公司应依约承担给付投资收益的合同责任。合同解除后至合同期届满日2015年10月29日期间,因被告润雨公司、尚佳公司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终止,致使原告冯献珍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遭受投资收益损失,被告润雨公司、尚佳公司应向原告冯献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三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原告冯献珍要求被告润雨公司、尚佳公司继续按合同约定的投资收益标准,赔偿投资收益损失至投资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方合同约定,如被告润雨公司、尚佳公司未在投资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将投资本金返还原告冯献珍,每延迟一天,应按投资本金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三方合同期限于2015年10月29日届满,如被告润雨公司、尚佳公司此后未向原告冯献珍返还投资款,应自此时起至投资款返还之日止,向原告冯献珍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责任,鉴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低于原告冯献珍的资金利息损失,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可酌情将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违约金标准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原告冯献珍主张自2015年1月29日起起算违约金与上述合同约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魏家兵是被告润雨公司、尚佳公司的股东,同时担任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冯献珍投入的10万元投资款,直接汇入了被告魏家兵个人账户,原告冯献珍收取的投资收益是从被告魏家兵个人账户汇出,被告魏家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账户中的资金与个人财产相分离。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魏家兵作为被告润雨公司、尚佳公司的股东和管理人,其个人财产与两公司的财产已形成混同,其行为已构成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且严重损害了原告冯献珍的利益。故原告冯献珍要求被告魏家兵对被告润雨公司、尚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家兵所述自己不是投资合同的主体,与公司财产未形成混同,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冯献珍与被告武汉润雨神州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尚佳信润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湖北尚佳信润创业投资投资协议书》(已于2015年5月22日解除);二、被告武汉润雨神州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尚佳信润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冯献珍投资款本金10万元;三、被告武汉润雨神州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尚佳信润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冯献珍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的投资收益8580元(以投资款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四、被告武汉润雨神州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尚佳信润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冯献珍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的投资收益损失7840元(以投资款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五、被告武汉润雨神州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尚佳信润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冯献珍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0月30日至投资款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六、被告魏家兵对上述判决第二、三、四项确定的被告武汉润雨神州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尚佳信润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原告冯献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武汉润雨神州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尚佳信润创业投资有限公司、魏家兵负担(此款原告冯献珍已预付本院,三被告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冯献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军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袁毅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