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2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何孟青与上海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2034号原告何孟青。委托代理人侯庆伟,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家岳。委托代理人崔文辉,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之尧,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何孟青诉被告上海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睢洁独任审判,本案分别于2015年7月8日、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孟青的委托代理人侯庆伟,被告上海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文辉、陈之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孟青诉称,2014年7月31日原告因在银行汇款时误将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万元资金转入被告上海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为XXXXXXXXXXXXXXXX),汇款编号为XXXXXXXXXXXX。此前原、被告并无任何经济或业务往来。为了挽回原告的经济损失,事后与被告交涉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60万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不当得利款一个月的利息暂计2,682元,从邮寄主张权利之后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总额计算至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确定之日止。被告上海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为:1、涉案款项系原告代第三人向被告支付的租金,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不当得利”。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只有在一方当事人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取得不当利益时,才可能存在所谓的“不当得利”,而事实上,涉案款项是原告代第三人ShinagawaHoldingsPTE.Ltd.(以下简称“品川公司”向被告支付的租金,并非原告所称的“误操作”。2、原告从未向被告就有关款项进行过任何交涉,存在虚假陈述。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完成向被告支付有关款项后,从未就所谓的“误操作”事宜与被告交涉。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通过浦发银行从原告名下卡号/存折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向被告名下XXXXXXXXXXXXXXXX账号汇款人民币60万元。案外人品川公司在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4)沪仲案字第1223号仲裁案中,提交了品川公司2014年7月31日出具的公函一份及汇款编号为XXXXXXXXXXXX的个人行内汇款汇出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品川公司通过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60万元的租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汇款编号为XXXXXXXXXXXX的个人行内汇款汇出回单,被告提交的调取自上海仲裁委员会(2014)沪仲案字第1223号仲裁案件中案外人品川公司提交的公函及汇款编号为XXXXXXXXXXXX的个人行内汇款汇出回单等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取得6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需返还,应当举证被告取得钱款没有合法根据,然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证明待证事实。被告对此亦不予确认,并主张系争钱款是原告代案外人品川公司向被告支付的租金。被告与案外人品川公司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属另案法律关系,并不属本案处理范围,然从案外人品川公司在相关仲裁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可以得出,原告向被告汇款的行为并非没有合法根据。由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0万元不当得利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何孟青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26.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913.40元,由原告何孟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睢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鎏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