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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城民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田明生与杨加慧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明生,杨加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民初字第1325号原告:田明生,男,汉族,生于1955年2月19日,居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杨加慧,女,汉族,生于1976年4月21日,村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田明生与被告杨加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怀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明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明生诉称:2015年4月17日,被告杨加慧驾驶川TX27**号小型客车,由雨城区大兴电站大坝到熊猫大道,并欲折返往城区方向时,与正直行的原告驾驶的川TX06**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勤大队第5118021201501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为此原、被告双方参保的保险公司按主、次3:7的比例进行赔付,原告的保险公司按两车的总修车款30%付给原告,被告的保险公司按两车的总修车款的70%付给被告,并告知被告应将多出的款付给原告,被告也作出了相应的承诺。可是被告并未兑现承诺,原告与被告电话联系协商解决,被告也不接电话。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退还多出的修车款共计2603.25元;被告补偿原告近一个月四处奔波舟车费、误工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加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被告杨加慧驾驶川TX27**号小型客车,由雨城区大兴电站大坝行驶到熊猫大道(大兴电站外)时,与原告驾驶的川TX06**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勤大队第5118021201501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川TX06**号小型客车维修费用为7565元,被告的川TX27**号小型客车维修费用为6357元,以上维修费用共计13922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交强险赔款2000元,并按30%的责任支付了商业保险赔款2961.7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向被告支付了交强险赔款2000元,并按70%的责任向被告支付了商业保险赔款6910.75元。以上事实有以��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原告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发票及机动车辆事故责任交强险赔偿计算书、机动车商业保险赔偿计算书、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共赔偿4000元,不足部分为9922元,按照原告承担30%的过错责任,原告应承担损失2976.6元,故原告多垫付的修车款损失实际为2588.4元,该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补偿近一个月四处奔波舟车费、误工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杨加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加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田明生支付其垫付的修车款2588.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加慧承担,��款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履行时由被告杨加慧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怀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晞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