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水民一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邓达朋与马永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达朋,马永红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水民一初字第218号原告:邓达朋。被告:马永红。原乌鲁木齐大西北御隆货运咨询服务部与被告马永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水民一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原乌鲁木齐大西北御隆货运咨询服务部不服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乌鲁木齐大西北御隆货运咨询服务部于2013年12月17日被注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3)乌中民五终字第752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本院(2014)水民一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变更原乌鲁木齐大西北御隆货运咨询服务部出资人邓达朋为本案原告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邓达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认为,原告邓达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邓达朋已预交),公告送达费320元,由原告邓达朋负担。审 判 长 王彩虹人民陪审员 朱 辉人民陪审员 丁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侯 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