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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0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连云港连豫运输有限公司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连豫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1085号原告连云港连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西山工业园204国道西侧。法定代表人洪兴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金雪,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瀛洲南路博大新城D楼沿街1735-1736号。法定代表人刘厚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雷,公司职员。原告连云港连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豫公司)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文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金雪及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豫公司诉称,2015年3月30日,案外人陈同银驾驶原告所有的苏G×××××/苏G×××××挂车在赣榆区沙河镇丁苍村路段,由于驾驶员驾驶不慎与前方车辆追尾,造成苏G×××××号车辆受损对方车辆未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同银负责任全部责任。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拖车费1200元、鉴定费4760元、维修费94000元等合计9996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999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连豫公司车辆发生追尾事故后报案后直接让第三方车辆离开现场,后驾驶员向110报警,110也未对事故进行调查情况下,按照驾驶员的口述进行了事故认定,被告认为本次事故事实不清。在双方没有进行沟通的情况下,原告连豫公司就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进行评估,并没有和被告沟通协商。其车辆损失明显与实际不符,被告认为超出实际损失部分不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苏G×××××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216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24日止。另查明,2015年3月30日,案外人陈同银驾驶连云港星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瀚公司)名下的苏G×××××/苏G×××××挂车在沿310国道由西往东行驶到赣榆区沙河镇丁苍村路段时,由于驾驶不慎,与前方车辆追尾,造成苏G×××××车受损,对方车辆没有损失,并已驶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同银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星瀚公司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苏G×××××号车的车损为94000元(残值已扣除)。因本次事故,原告为此支出修理费94000元,拖车费1200元,鉴定费4760元等合计99960元。另星瀚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苏G×××××/苏G×××××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连豫公司,是连豫公司将该车挂靠在星瀚公司名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证明、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车辆挂靠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到伤害,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提出在原告连豫公司车辆发生追尾事故后报案后直接让第三方车辆离开现场,后驾驶员向110报警,110也未对事故进行调查情况下,按照驾驶员的口述进行了事故认定,被告认为本次事故事实不清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证明载明,由于驾驶员陈同银驾驶不慎,与前方车辆追尾,造成苏G×××××车受损,对方车辆没有损失,并已驶离现场,陈同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苏G×××××号车的赔偿数额。关于车损,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94000元(残值已扣除),且有修理费发票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鉴定费4760元,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该费用的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施救费12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是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车损94000元、鉴定费4760元、施救费1200元等合计99960元,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100元后,99860元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连云港连豫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99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周文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 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