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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4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河北志勇物流有限公司与梨树县三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孤家子分公司、刘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志勇物流有限公司,梨树县三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孤家子分公司,刘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4199号原告河北志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北代河村106国道路西。法定代表人李俊钢,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富,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梨树县三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孤家子分公司,登记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韩道良街十委六组,实际住所地吉林省梨树县三合车队。负责人孙海峰,经理。被告刘贺,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南新华大街251号。负责人廖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家红、郭占海,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西区海丰大路578号。负责人王友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大鹏,该公司员工。原告河北志勇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志勇物流公司”)与被告梨树县三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孤家子分公司(下称“三合运输公司孤家子分公司”)、刘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下称“人保四平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保险四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需向三合运输公司孤家子分公司核实车辆所有人及与刘贺等人的关系问题,本院自2015年6月15日中止审理,待中止事由消除后恢复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郝家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合运输公司孤家子分公司、刘贺、天安保险四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6日2时40分,在京哈高速公路下行65公里加200米处,原告驾驶冀J×××××号重型货车与刘贺驾驶的吉C×××××号、吉C×××××挂号重型货车、高明宝驾驶的吉C×××××号、吉C×××××挂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黄志斌受伤、冀J×××××号重型货车及车上货物受损。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贺、高明宝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刘贺、高明宝驾驶的肇事机动车登记车主均为三合运输公司孤家子分公司,其中吉C×××××号事故车在天安保险四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吉C×××××号事故车在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两辆主、挂车亦在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货损失,故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原告货物损失58085元、车辆损失92500元、拆解费9200元、公路赔偿费2000元、施救费3600元、吊车、倒货费4900元,共计170285元,由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天安保险四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9885.5元,如有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部分,由被告三合运输公司孤家子分公司、刘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向本院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申请撤回对刘贺的起诉,不要求其承担责任。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情况;2、事故相对方车辆驾驶证复印件2份、行驶证复印件4份、保险单复印件4份,证明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各被告具有主体资格;3、冀J×××××号重型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该车的所有权人;4、价格鉴定结论2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92500元、货物损失为58085元;5、鉴定费票据2张、拆解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530元、拆解费9200元;6、施救费票据3张、吊车费、倒货费票据40张、收据1张,证明原告将事故车从事故地点托运至事故停车场支出施救费3600元,因倒运货物支出吊车费900元、人工费、运输费4000元;7、公路赔偿缴款通知书及票据各1份,证明本事故造成公路损失2000元,原告已履行赔偿责任;8、赔偿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事故当事人刘贺、高明宝就事故损失达成赔偿协议情况。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了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货损残值鉴定结论及任丘市河阳汽车机械修理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货物残值经鉴定为1200元,车辆残值按照废品价格处理不超过300元。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辩称,吉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吉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了10万元商业三者险,均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吉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吉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了10万元商业三者险,亦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依法年检合格且不存在保险公司免责事项的前提下,在保险责任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交强险应为其他三者车按比例预留份额;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同意按照两车各15%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天安保险四平支公司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吉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冀J×××××号车辆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天安保险四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三合运输公司孤家子分公司、刘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没有异议;认可证据4及原告补充提交的货损残值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同意车辆损失扣除残值300元,因原告未提供维修费发票及明细,故车辆损失还应按评估金额的17%扣除税款,货物损失及货损残值评估价格过高;认可证据5中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未提供拆解厂资质证明及交警部门拆解告知书,且拆解日期与评估日期不符不具有关联性,故不认可拆解费票据;认可证据5中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但施救费金额过高,超出物价局2010年148号文件规定部分不同意承担;不认可吊车费收据,且系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倒货费和运输费不应由救援公司出具票据;对证据7中公路赔偿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补充提供处罚决定书;不认可证据8中的赔偿协议,该协议无原告签章,且载明的货物损失与评估结论书确定的数额不符,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损失货物所有权人。就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亦认可车损残值为300元,但认为货损评估价格过低;被告天安保险四平支公司未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2时40分,黄志斌驾驶车牌号为冀J×××××号重型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由西向东在第三车道内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下行65公里加200米处时,未保证安全,该车右侧刮撞到前方因故障停驶在应急车道内由刘贺驾驶的吉C×××××号、吉C×××××挂号汽车列车车身左侧,后该车前部又撞到前方因故障停驶在应急车到内由高明宝驾驶的吉C×××××号、吉C×××××挂号汽车列车后部,造成黄志斌受伤,三车损坏,黄志斌车辆所载货物损坏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认定,黄志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贺、高明宝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原告志勇物流公司系冀J×××××号的重型货车的所有权人,黄志斌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后,该车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92500元,车载货物损失为58085元。刘贺驾驶的吉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高明宝驾驶的吉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登记在被告三合运输公司孤家子分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赵鹏,二者系挂靠关系,刘贺、高明宝系赵鹏雇佣的司机。吉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四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吉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吉C×××××挂号、吉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在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赔偿限额均为100000元。2015年4月15日,黄志斌、刘贺、赵鹏就三方损失情况签署了道路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对黄志斌、刘贺和赵鹏的事故责任进行了约定:责任比例为70%:15%:15%,并对冀J×××××号、吉C×××××号事故车的各项损失数额、黄志斌的医药费数额进行了确定,同时赵鹏表示放弃吉C×××××号事故车车损赔偿。原告起诉后,赵鹏就吉C×××××号事故车车辆损失向本院提出诉讼【案号(2015)宝民初字第5540号】,未向人保四平分公司主张权利,该案已审结。关于车辆及货物残值问题,原告于庭审后向本院补充提交任丘市合洋机械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各1份,其中情况说明中载明冀J×××××号的重型货车在任丘市河阳汽车机械修理有限公司维修,更换件均无再利用价值,且多为塑料件、玻璃及玻璃钢件,有少量铁件,按照废品价格处理残值不超过300元,河北志勇物流公司如数支付了车辆修理费等内容,价格鉴定结论书补充确定该车所载货物残值价值为1200元。诉讼中,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认可车辆残值为3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本案中对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事故当事人黄志斌、刘贺、高明宝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15%:15%。依据《最高人民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本案中,因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承保了吉C×××××号事故车的交强险及吉C×××××号、吉C×××××挂号、吉C×××××号、吉C×××××挂号事故车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天安保险四平支公司承保了吉C×××××号事故车的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天安保险四平支公司应首先在两份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在四份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依据与投保人所签订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刘贺、高明宝的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原告未要求事故相对方车辆实际所有人赵鹏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直接要求被告三合运输公司孤家子分公司在挂靠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刘贺的起诉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二、对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黄志斌、刘贺、赵鹏就三方损失情况签署的道路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中虽然对冀J×××××号事故车的损失情况进行了确认,但因该协议内容仅在协议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并不当然适用于当事人以外的其他赔偿主体,故本院确认该协议书中对冀J×××××号事故车损失的相关约定对本案不具有约束力。本院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书是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均认可车辆残值为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自车损评估价值中予以核减。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提出车损评估价格过高,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该损失按照评估金额扣除17%的税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定原告车辆损失为92200元。2、货物损失。依据上述理由,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货损鉴定结论书、货损残值鉴定结论书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赔偿协议书中载明的货物所有人与事故卷宗中货物运输清单载明的发货人、收货人均不相符,且数额亦不相符,故本院对该赔偿协议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主张货损评估价值过高、残值评估价值过低,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涉案货物的合法占有人,其作为原告请求货物损失并无不当。根据鉴定结论书,核减残值后货物损失为56885元。3、施救费。原告提供了支出该费用的相应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支出该费用360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施救费过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4、吊车费、倒货人工、运输费。原告提供了天津市宝坻区志德起重救援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以证实其为倒走货物而支出倒货人工费、运输费4000元,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提出倒货费和运输费不应由救援公司开具票据,因原告未就救援公司开具该票据的合理性提供证据或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吊车费,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5、拆解费。原告虽然提供了拆解费票据,但未提供相应机构的委托手续,本院无法确认其必要性,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此费用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正式票据,被告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主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票据核算,原告支出车损鉴定费4630元、货损鉴定费2900元,共计7530元。7、公路赔偿款。原告提供了天津市高速公路管理处出具的高速公路赔(补)偿案件缴款通知书、车辆撒漏污染路面收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支出该费用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提供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此系因交通事故污染公路路面造成民事赔偿纠纷,并非行政处罚的范畴,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62215元,由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天安保险四平支公司在吉C×××××号、吉C×××××号事故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2000元;其他经济损失158215元,由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在吉C×××××号、吉C×××××挂号事故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5%计23732.25元,在吉C×××××号、吉C×××××挂号事故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5%计23732.25元。赵鹏已就吉C×××××号事故车车辆损失向本院提出诉讼且该案已审结【案号(2015)宝民初字第5540号】,因其并未向人保四平分公司主张权利,故本院对人保四平分公司关于“交强险应为其他三者车按比例预留份额”之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志勇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9464.5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河北志勇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执行时间同上;(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三、驳回原告河北志勇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元,已减半收取618元,由原告河北志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晶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