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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4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4244号原告高某某,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女,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彩云,系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彩虹,系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秦彩云、金彩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3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9月29日自愿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习惯不同,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与原告长辈无法和睦相处,致使双方矛盾重重。2013年12月26日,原告因患病住院治疗,为治疗问题被告与原告多次争吵。2014年4月12日,被告母亲与原告父母发生争吵,后原告母亲和奶奶良言相劝,被告不但不听劝阻,反而与其母亲对原告母亲和奶奶大打出手,致使原告母亲和奶奶在卫生院住院。被告的行为完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现依法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陈述我们谈婚、登记结婚的时间无异议,但对其他事实有异议。婚后,我们夫妻之间并没有太大的矛盾,原告所说的都是家里大人之间的事情。原告生病期间并不是我没有照顾他,是因我的工作原因。2014年4月12日发生的矛盾也是双方父母之间发生的。我并没有离家出走,是原告父亲将门锁更换后我无法进门才回娘家居住。我认为我们之间没有大的矛盾,主要是双方家长之间发生了矛盾,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9月29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缺乏一定的沟通与交流,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事后均能和好生活。2014年4月12日,原告父亲与被告母亲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被告与原告父母之间产生隔阂。同年4月14日,被告回家时发现居住门锁更换无法进门,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时被告已怀孕,双方为是否生育子女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5月,被告进行医疗检查后做人工引产,为支付医疗检查及人工引产所产生的医疗费2431元,被告向王某某借款10000元,剩余现金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2100元和用于个人生活费用开支。被告在人工引产后,为恢复身体向其工作单位请假三个月,其所在单位停发被告工资三个月。2014年10月,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在妊娠期间,原告申请撤诉。2015年1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长虹4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美菱冰箱一台、布艺三组沙发一套、大理石茶几一张、大衣柜一件、组装电脑一台;被告婚前财产有落地台灯一盏、皮箱一个、被子两床、十字绣三副。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是夫妻之间情感依附与寄托之所在,需要双方的共同经营与呵护。婚姻能否维系,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判断标准。判断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夫妻感情现状、有无和好可能这五项标准来综合衡量。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六个月后结婚,从双方的交往时间看,双方之间是难以完全了解的,可以判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问题频发矛盾,致夫妻关系日趋紧张,揭示了双方的夫妻感情逐渐削弱。2014年4月,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双方再未共同生活,说明夫妻感情现状已无法改变。原告于2014年10月、2015年1月已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虽第二次离婚诉讼请求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请求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且原告再次诉讼离婚,足以说明原告离婚态度之坚决。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仍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在双方分居期间及原告诉讼后,亦未主动采取积极的和好态度,说明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纵观原、被告的婚姻过程,充分说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维持这种婚姻,只能给双方造成更大的痛苦,已无维持和好之必要,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对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问题。被告认为,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向王某某借款10000元,借款目的是为了支付引产检查和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房租费、生活费和营养费,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辩解,被告流产期间向王某某借款10000元我不清楚。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发生矛盾后并开始分居生活,期间被告进行人工引产。被告进行人工引产时无其他经济来源、亦无固定住所,原告亦未给予经济帮助,故被告向王某某借款10000元,用于支付人工引产产生的医疗费及生活所需的房屋租赁费和生活费。本院根据被告曾怀孕而又引产的事实,结合本地城市居民基本保障生活的实际支出及证据和证人证言,认定被告借款行为并非被告用于其他消费,系被告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为基本生活需要和支付医疗费产生。故被告向王某某借款1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依法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被告认为,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父亲向被告父亲借款15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辩解,我父亲向被告父亲借款15000元不属于共同债务,应是借款人之间的问题,是否还清我不清楚。本院认为,原、被告父亲之间是否存在借款行为,不是本案解决的问题,且也不属于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调查的范围,故对被告的上述陈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告高某某婚前财产:长虹4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美菱冰箱一台、布艺三组沙发一套、大理石茶几一张、大衣柜一件、组装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某婚前财产:落地台灯一盏、皮箱一个、被子两床、十字绣三副,归被告所有;三、共同债务被告张某某借王某某10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5000元,被告负责偿还5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50元。被告负担的5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晁 岚代理审判员  赵重阳人民陪审员  梁学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旭注: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