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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商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绍国、王丽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绍国,王丽丽,冉亮亮,胡瑞君,王善中,王珍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580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毛晓辉,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叶顺恩,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吴绍国。被告王丽丽。被告冉亮亮。被告胡瑞君。被告王善中。被告王珍珍。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绍国、王丽丽、冉亮亮、胡瑞君、王善中、王珍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叶顺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绍国、王丽丽、冉亮亮、胡瑞君、王善中、王珍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吴绍国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于2013年12月20日到期,按月结息,由被告冉亮亮、王善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吴绍国与被告王丽丽系夫妻关系,签订《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冉亮亮与被告胡瑞君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善中与被告王珍珍系夫妻关系,均签订《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吴绍国、王丽丽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冉亮亮、胡瑞君、王善中、王珍珍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被告吴绍国、王丽丽、冉亮亮、胡瑞君、王善中、王珍珍应诉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屯信用社(以下简称老屯信用社)与被告吴绍国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吴绍国向老屯信用社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为11.5‰,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该合同还约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同日,老屯信用社与被告冉亮亮、王善中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冉亮亮、王善中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吴绍国的借款400000元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王丽丽向老屯信用社出具了《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载明其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责任人,对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同日,被告冉亮亮、胡瑞君夫妻及王善中、王珍珍夫妻分别向老屯信用社出具了《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载明其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保证人,如借款人不能清偿该担保项下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愿意因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吴绍国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4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1.5‰,借款人为吴绍国。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400000元给被告吴绍国用于借新还旧。借款到期后,被告吴绍国、王丽丽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冉亮亮、胡瑞君、王善中、王珍珍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诉。另查明,老屯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的事实所认定,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老屯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吴绍国未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王丽丽未履行共同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冉亮亮、王善中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瑞君、王珍珍未按约履行共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绍国、王丽丽、冉亮亮、胡瑞君、王善中、王珍珍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绍国、王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冉亮亮、胡瑞君、王善中、王珍珍对本判决书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绍国、王丽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吴绍国、王丽丽、冉亮亮、胡瑞君、王善中、王珍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贯超人民陪审员  杨树林人民陪审员  邓云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洪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