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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民初字第01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曹某与张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01727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孙九可,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徐俊,江苏江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九可、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张某乙,现年20岁。被告在上海工作10年,没有拿一分钱回家,抚养女儿以及家庭生活一切开销都是原告承担的,就连购买太平北路1号16幢606室房屋的首付款也是原告拿出来的。2010年4月,湾头镇沙联村张三组48-1号被拆迁,被告取得3套安置房,105平方米房屋2套,90平方米房屋1套。2014年7月,被告转让1套105平方米的安置房,所得房款50万元由被告保管。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离婚时,太平北路1号16幢606室房屋和2套安置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但由被告保管的房款没有处理。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广福花园105平方米房屋的50万元出售款。被告辩称,争议房屋并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是被告的父母附条件附义务赠与给被告;争议房屋在转让时原告是知情的,转让是原、被告的共同合意,原告在转让合同上亲笔签名并参加了公证,转让款收取后也交由原告保管使用,其中部分已经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离婚时,原、被告已经对夫妻全部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了分割,并不存在房款未处理的情况;离婚分割财产时,被告已经向原告作了让步,原告分得了更多的财产,而所有债务均由被告承担,特别还约定了由被告支付给原告20万元现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与被告张某甲于××××年登记结婚,育有一女(已成年),于2014年12月18日协议离婚。原、被告原居住使用的扬州市广陵区沙联村张三组48-1号房屋于2010年被征收,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张某甲的父亲张长顺名下,征收安置时张长顺及张长顺妻子刘玉兰与张某甲签订赠与书,将该房征收安置的约300平方米3套房屋安置权赠与给了张某甲,张某甲据此与拆迁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4年7月17日,张某甲、曹某将上述1套105平方米房屋安置权出让给案外人尤鸭林,合同约定转让价为30万元,并在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拆迁公司根据张某甲、曹某的申请对该套房屋安置权益进行了相应变更。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共同财产分割约定为“由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登记在男方外甥名下的房产一处,位于太平北路1号16幢606室,离婚后归男方所有,房贷由男方承担,另拆迁安置房两套,位于广福花园共计199平方米,离婚后归女方所有,旅游巴士车辆归男方,所有债权债务归男方”;双方还约定“男方支付女方人民币20万元于离婚后五年内付清,太平北路1号16幢606室房产如变卖或拆迁,男方必须将升值部分的一半付给女方”。本院认为,讼争的征收安置房屋权出售系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原、被告共同出售,并不存在被告隐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事实,应当认定原、被告离婚时该出售款已经被用于家庭共同支出,原告要求分割该出售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徐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