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吴某离婚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778号原告周某甲,男,汉族,1965年2月6日生,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联勤部司令部军官。委托代理人袁农,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210123160)被告吴某,女,汉族,1969年11月19日生,新华报业职员。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23日、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农,被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07年2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自2007年被告携女儿周某乙搬离至今,夫妻分居已近8年,感情早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并承担孩子的人寿保险3万元/年。被告吴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因孩子处于青春期,离婚将对孩子造成伤害,双方应当通过沟通解决问题。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愿意抚养孩子,同意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并承担孩子的保险费的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吴某于200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周某甲系再婚,××××年××月××日生一女周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执产生矛盾,自2007年起分居至今。原告周某甲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07年4月本院判决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且长期处于分居状态,2015年3月,原告周某甲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坐落于本市广州路5号2幢803室房产系双方婚后购买,产权共有;本市上海路36号一单元202室房产系原告周某甲部队的经济适用房,双方于2009年5月购买,目前该房产尚未办理产权登记,被告吴某名下有丰田卡罗拉轿车一辆(车牌号:苏A×××××)。原告周某甲每月收入11620元。再查明,原告周某甲于2012年11月13日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订立以周某乙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险种为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按年缴纳保险费30000元。法庭庭审期间,双方虽一致同意本市君临国际B幢803室房产与丰田卡罗拉轿车一辆归被告吴某所有,上海路36号一单元202室房产归原告周某甲所有。但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双方无正当理由均未缴纳诉讼费用。审理中,因被告吴某坚持不同意离婚,并一再表示即使离婚也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故协议不成。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档证明、民事判决书、收入证明、住房证明、保险单、发票联等证据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吴某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后分居生活,原告周某甲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并长期处于分居状态。被告吴某庭审中一方面称不同意离婚,但另一方面又表示没有时间和精力改善夫妻关系,同时亦陈述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由此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子女抚养关系及抚养费,双方意见一致,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补缴诉讼费,故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中超过20万元的部分,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另案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周某乙随被告吴某共同生活,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原告周某甲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至周某乙十八周岁时止;三、自本判决生效之当年起,原告周某甲承担以周某乙为被保险人的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费人民币3万元,至保险合同交费期满时止;四、丰田卡罗拉轿车一辆(车牌号:苏A×××××)归被告吴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周某甲、被告吴某各负担120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光焰代理审判员 林冬华人民陪审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张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