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付荣诉曹庆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付荣,曹庆华,包维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5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付荣。委托代理人潘德炜,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庆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维菁。上诉人王付荣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4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德炜、被上诉人曹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包维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付荣与曹庆华原系同居男女关系。2014年2月11日凌晨,曹庆华向王付荣出具借条,内容为其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间共多次向王付荣借款总计5万元(人民币,以下同)。2014年5月3日,王付荣(乙方)与曹庆华(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承诺于2014年5月15日零时支付乙方欠款5万元;甲方同意于2014年5月15日零时前支付乙方原由乙方支付的房租1万元;乙方承诺于2014年5月15日零时前搬出上海市浦东新区齐河路***弄***号302室,从此双方不再有任何联系;如有一方违约,则违约金为1,000元/日。因曹庆华未按约付款,王付荣带案外人公某、王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齐河路***弄***号302室将曹庆华打成轻伤。曹庆华报警后,王付荣哥哥付某代表王付荣、公某、王某(乙方)与曹庆华(甲方)于2014年6月18日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王付荣与曹庆华系“恋爱关系”,并约定乙方向甲方赔礼道歉并自愿补偿医疗费等费用合计5万元,双方均承诺不再为此事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同日,付某作为王付荣、公某、王某(乙方)的代理人与曹庆华(甲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承诺即日之前的一切纠纷和关系均已了结;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各类经济损失总计5万元等内容。原审另查明,曹庆华、包维菁于1995年11月登记结婚,2009年起双方分居,包维菁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原审认为,民事活动应依法进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王付荣诉称的6万元借款中有1万元系房租纠纷,与本案借款纠纷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故王付荣要求曹庆华、包维菁归还该1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王付荣还主张其与曹庆华间存在5万元借贷关系,曹庆华对此辩称该款实为其支付给王付荣款项返还使用于其两人同居生活的房租等生活消耗费用。对此,王付荣虽然提供了曹庆华在2014年2月11日凌晨这一不寻常时间向王付荣出具的5万元借条,但因双方原系非法同居男女关系,其相互间的款项来往存在生活消耗、赠与、补偿等多种性质。王付荣虽否认曹庆华辩称的同居男女关系,但其提供的双方协议书“乙方承诺于2014年5月15日零时前搬出上海市浦东新区齐河路***弄***号302室”内容以及之后王付荣又至该房屋处向曹庆华催讨欠款,曹庆华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双方“恋爱关系”均可证实上述王付荣与曹庆华曾同居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齐河路***弄***号302室的事实。综合王付荣诉称的职业性质,且其记不清任何一笔借款支付情况等因素,王付荣不具备多次出借钱款给其诉称的普通朋友的能力和常理。综上分析,王付荣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不足以证实王付荣与曹庆华间存在借贷关系。同时,曹庆华于2014年6月18日作为王付荣、公某、王某代理人的付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约定双方之前的一切纠纷和关系均已了结,故王付荣与曹庆华有关同居期间债务以及因讨债引发的打人赔偿纠纷均已清结,因此,王付荣要求曹庆华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付荣要求包维菁承担还款责任,因曹庆华、包维菁于涉案讼争债务发生前已分居,涉案款项并未用其两人夫妻共同生活,故王付荣的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驳回王付荣要求曹庆华、包维菁归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20元,共计人民币1,520元,均由王付荣负担。王付荣不服原判,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后还在数条短信中一再确认借款并承诺还款,短信内容可以印证借条的真实性。二、公安的赔偿谅解协议系代理人擅自签署,并非其本人意愿,效力仅限于赔偿事宜,与争议借款无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被上诉人曹庆华辩称:一、承诺还款的短信是真实的,但其当时受被上诉人蒙蔽,上诉人当初用各种理由让其一再出具借条,伤害事件发生后,其看清了上诉人的真实面目。二、伤害事件导致了其数根肋骨断裂的严重后果,上诉人原本会面临刑事实刑的处理,因为其签署了赔偿谅解协议并接受了赔偿款,上诉人才受到了缓刑待遇。赔偿谅解协议系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代理人的权限经过公安的审核和认可,上诉人称代理人未经授权是不实之词。被上诉人包维菁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在本案中以借贷关系主张债权,但未就出借能力、款项来源、交付细节等借款交付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其次,二审中上诉人虽然提交了被上诉人曹庆华确认真实性的承诺还款短信,短信内容能够印证借条为被上诉人曹庆华结欠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借条及短信均产生在上诉人殴打刑拘事件之前。其三,上诉人因殴打刑拘事件与被上诉人曹庆华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之前的一切纠纷和关系均已了结,上诉人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曹庆华各类经济损失总计5万元”,且上诉人已履行了5万元赔偿。上诉人现辩称其哥哥签署协议未经其授权和追认,既无证据证明,在情理上也无任何合理性可言,本院不予采信。就殴打刑拘事件的性质及处理结果而言,家人为上诉人对外处理事务并达成和解,不可能擅自行事,没有理由不与上诉人沟通商定并确认方案;而上诉人当初若无放弃本案债权的意愿,只需主张双方债务抵销,无必要另行向被上诉人曹庆华全额履行5万元赔偿;上诉人对5万元赔偿的履行行为,恰恰能够印证“双方之前的一切纠纷和关系均已了结”的协议约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涉案债权,无事实依据,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上诉人王付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代理审判员 王韶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齐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