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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执字第6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少波与烟台市飞龙电器有限公司、柳洪斌、柳云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少波,烟台市飞龙电器有限公司,柳洪斌,柳云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执字第629-1号申请执行人王少波,男,1960年10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少军,男,1953年5月7日生,汉族。系申请执行人王少波的哥哥。被执行人烟台市飞龙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洪斌,经理。被执行人柳洪斌,男,1968年4月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柳云珍,女,1955年11月24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王少波与被执行人烟台市飞龙电器有限公司、柳洪斌、柳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王少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开民一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7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1、被执行人烟台市飞龙电器有限公司、柳洪斌偿还申请执行人王少波借款本金1500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20000元(自2014年9月5日起以1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7月22日)、案件受理费1859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839158元。2、申请执行人王少波就上述债权对被执行人柳云珍所有的烟台市莱山区鑫都海景花园1号楼107号房产(房产证号:烟房权莱私第10202**号)经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经查,被执行人柳云珍名下有烟台市莱山区鑫都海景花园1号楼107号房产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柳云珍所有的位于烟台市莱山区鑫都海景花园1号楼107号房产(房产证号:烟房权莱私第10202**号)一套。二、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柳云珍负责保管上述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柳云珍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柳云珍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柳云珍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孟广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